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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制造或输入登记证字号。 八制造、加工或分装之年、月、日。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第 15 条 输出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按照国外买方之要求,符合输入国之规定,经中央或所在地直辖市主管机关发给制造登记证者,得不受第四条第二项成分标准之规定。 第 16 条 经营饲料贩卖业者,应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贩卖登记证后,始得营业。 前项登记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发饲料贩卖登记证,得向申请人收取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饲料贩卖业者,如歇业或变更名称、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或住址,应于歇业或变更后十五日内,申报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18 条 兼营饲料贩卖业者,应将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与有害健康商品分别陈列、储存。 第 19 条 经核准输入饲料、饲料添加物样品或赠品或自制自用,或受委讬制造、加工、分装供试验用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不得出售。 第 20 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加工、分装、贩卖、输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质超过标准,间接危害人体健康者。 二未取得制造或输入登记证者。 三将他人合法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之产品抽换或掺杂者。 四霉烂或变质或含有足以损害家畜、家禽、水产类健康之物质者。 五未依饲料添加物使用准则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与登记不符者。 七未依规定标示、标示不明或标示不全者。 第 21 条 饲料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对其生产或贩卖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不得超越登记内容范围,从事虚伪之宣传广告。 第 22 条 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检查饲料制造业者、贩卖业者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及其设备、贮藏场所与有关资料,并得抽样查验。必要时,亦得在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使用户检查及抽验饲料或饲料添加物。 为前项查验所抽取之样品,以足供检验为限。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一项之检查及抽样,饲料制造业者、贩卖业者、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使用户不得拒绝。 第 23 条 查获涉嫌第二十条各款情形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须经抽样鉴定者,应先予封存,由厂商或使用户出具切结保管。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送请检验鉴定;主管机关对该涉嫌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处理期间,自经鉴定之日起,至多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 24 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经依前条抽样检验鉴定者,主管机关应依检验结果,为左列之处分: 一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没入或销毁。 二有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认为可改制仍作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监督限期改制;其无使用价值者 ,废弃。 三有第二十条第七款情形者,监督限期补正。 第 25 条 查获为第二十条各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规定处理外,并为左列处分: 一制造、加工、分装、输入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得废止其有关登记证。 二制造、加工、分装、输入第二十条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于处罚后再违反者,得废止其有关登记证。 三贩卖、输出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第二十条各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于处罚后再违反者,得废止其有关登记证。 四以登记证供他人使用者,得废止其有关登记证。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有关登记证经依前项各款规定废止后,不得再就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申请其制造登记证、输入登记证或贩卖登记证。 第 26 条 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第 27 条 贩卖、输出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第二十条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或使用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处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 30 条 贩卖、输出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第二十条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