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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饲料管理法

[接上页]

  第 31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符设厂标准者。
  
  二自制自用之饲料加入饲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登记者。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原登记事项者。
  
  四未依第十六条规定取得贩卖登记证,擅自营业者。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者。
  
  六未依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于限期内改制、补正或废弃者。
  
  第 32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先予警告;再违反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展延,而继续使用原登记证者。
  
  二违反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拒绝出具切结保管者。
  
  第 33 条
  
  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金刑。
  
  第 34 条
  
  (删除)
  
  第 35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36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受罚人不服时,得于处罚通知送达七日内,以书面提出异议,由请覆核。但以一次为限。
  
  受罚人不服前项覆核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 37 条
  
  依本法处罚罚锾之机关,为各级主管机关。
  
  第 38 条
  
  本法修正前,已设立之饲料制造业,与第五条规定不符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法规定办理饲料贩卖业登记。
  
  第 3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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