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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兽医师法

[接上页]

  第 21 条
  
  兽医诊疗机构应将其开业执照、诊疗时间及其他诊疗规则悬挂于明显处所;其兽医师或兽医佐执业执照及证书,亦同。
  
  执业之兽医师或兽医佐,其证书、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有损坏或遗失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 22 条
  
  兽医诊疗机构应备置诊疗纪录及检验纪录,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派员查验之,兽医诊疗机关不得拒绝、妨害或逃避查验。
  
  查验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一项诊疗纪录及检验纪录之保存年限,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23 条
  
  非兽医诊疗机构,不得为诊疗广告。
  
  兽医诊疗机构对其业务,不得登载散布虚伪之广告。
  
  第 24 条
  
  兽医诊疗机构收取诊疗费用不得超过规定之标准,并依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前项诊疗费用标准,由所在地兽医师公会拟订,报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备。
  
  第 25 条
  
  兽医师、兽医佐对动物防疫或其他兽医业务有重大贡献者,主管机关应予奖励。
  
  第 26 条
  
  兽医师、兽医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之一者。
  
  二在诊疗上有重大错误或执行业务有欺骗行为致他人蒙受损害者。
  
  三精神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者。
  
  第 27 条
  
  以虚伪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者,除撤销其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外,触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 28 条
  
  兽医师、兽医佐不得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违反者,废止其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
  
  第 29 条
  
  兽医师、兽医佐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
  
  第 30 条
  
  未取得兽医师资格或不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资格之兽医佐擅自执行兽医师业务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所用之药械没入之。但在兽医师指导下之兽医、畜牧兽医料系学生或毕业生协助执行兽医师业务者,不在此限。
  
  第 31 条
  
  非领有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使用兽医师、兽医佐名称或类似兽医师、兽医佐之名称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32 条
  
  兽医师、兽医佐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锾。
  
  第 33 条
  
  兽医师、兽医佐违反第九条或第十三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下罚锾。
  
  第 34 条
  
  兽医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由未具兽医师资格人员或不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资格之兽医佐擅自执行兽医师业务者。
  
  二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
  
  第 35 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本法规定处以罚锾外,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予以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
  
  第 36 条
  
  兽医诊疗机构受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处分时,应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该执照缴销;其受停业处分时,应将开业执照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仍交由申请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 37 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锾。
  
  兽医诊疗机构受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依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得废止其负责兽医师或兽医佐之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二年。
  
  第 38 条
  
  兽医师或兽医佐经撤销、废止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或执业执照之处分时,应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该证书或执照缴销;其受停业处分时,应将执业执照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交由本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 39 条
  
  受撤销、废止兽医师、兽医佐证书、执业执照或兽医诊疗机构之开业执照,届期不缴销该项证书或执照者,注销其证书或执照。
  
  第 40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废止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为之。撤销、废止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
  
  为之。
  
  第 41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期限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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