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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2 条 兽医师公会分县 (市) 公会及省 (市) 公会,并得设全国公会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43 条 各级兽医师公会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 4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兽医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兽医师或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资格之兽医佐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 45 条 省兽医师公会之设立,应由该省内县 (市) 兽医师公会五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其县 (市) 公会不满五单位者,得联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组织之。 第 46 条 全国兽医师公会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省 (市) 兽医师公会三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同意组织之。但经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准者,不在此限。 第 47 条 各级兽医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第三条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 48 条 各级兽医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 (代表) 大会时,由会员 (代表) 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 (市) 兽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 (市) 兽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国兽医师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级兽医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各级兽医师公会均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选举之。 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49 条 兽医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职员简历册,申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并应分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 50 条 兽医师公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或事业。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退会及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一○会议。 一一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一二会员执行业务之酬金标准。 一三会员经费及会计。 一四章程之修改。 一五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 51 条 各级兽医师公会会员 (代表) 大会或理监事会议之决议有违反法令者,由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 52 条 兽医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监事会议或会员 (代表) 大会之决议处分之;其违反法令应受除名处分者,须经会员 (代表) 大会通过,将其事实证据报请社会行政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予以除名。 第 53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兽医师或兽医佐登记证书,适用本法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之规定。 第 54 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兽医师、兽医佐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兽医师、兽医佐证书之外国人,适用本法及其他有关兽医师、兽医佐之法令。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兽医师、兽医佐业务者,其有关业务上所使用或记载之文件、纪录及证明书等,应以中华民国文字为主。 第 5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第三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