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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30
【法规编号】 436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驻外人员川装费支给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外出差旅费规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驻外人员,系指驻外使领人员及驻外经济、新闻、文化、科学、侨务、观光人员;所称驻外人员之眷属,系指驻外人员之配偶及未满二十四岁之未婚子女。
  
  本办法所称川装费,系指最直接航空路线机票费、杂费、装费、体检费、机场服务费、签证费及搬迁费等七项。
  
  第 3 条
  
  驻外人员之赴任、调任、回国,其本人及眷属乘坐飞机座位等级及支给杂费标准依左列规定:
  
  一驻外各使领馆处主管人员、驻外大使馆公使或公使级副代表及其眷属与其本人同行者,由部按照其最直接之航空路线,发给头等机票;并
  
  按其票价加发杂费五成 (以美币支给) 。其子女不随本人或配偶同行
  
  者,一律发给商务级机票,并按其票价加发杂费八成 (以美币支给)。
  
  二前款以外之驻外人员及其眷属由主管部、会、局按照其最直接之航空路线一律发给商务级机票;并按其票价加发杂费八成(以美币支给)。
  
  三前二款之杂费不足下列标准者补足其差额。
  
  (一) 特任 (派) 、简任 (派) 人员本人及配偶各一、○○○美元,子女各五○○美元。
  
  (二) 荐任 (派) 、委任 (派) 人员本人及配偶各八○○美元,子女各五○○美元。
  
  四驻外人员为途程安全,经报准绕道赴任、调任或回国者,其机票由主管部、会、局发给。但杂费仍按最直接航空路线计发;因公绕道者,其本人部分机票及杂费按实际绕道路线计发。
  
  第 4 条
  
  机票持票人不得自行办理退票、退费或变更航程,其确有变更航程之必要者,应于事先层报主管部、会、局核定,并仍按原乘坐机位等级办理变更航程,不得自行换等,其因变更航程所增加之票款应行自理,并仍照原定航程核支杂费,因情形特殊报准变更机位等级者,杂费得改按其乘坐机位等级之票价核支。但因降等所得之机票费节余或航空优待凭证均应缴回。
  
  持票人于抵达目的地后,应缴销票根,不能缴回者,应缴回所发机票金额。
  
  第 5 条
  
  驻外人员本人及眷属遇有特殊原因,须改换飞机以外之交通工具者,必须事先将换乘之交通工具名称等级、票价等层报主管部、会、局核准,其费用自行垫付,事后凭票根补发。但换乘之交通工具票价不得超过其应乘等位之飞机票价,超过部分应由其本人自行负担。经核准换乘交通工具之人员,杂费仍按规定之飞机等级票价折成发给。
  
  第 6 条
  
  驻外特命全权大使或大使级代表于赴任、调任或回国时,得请发二人之仆役川费 (系指直接路线航空经济级机票) ;公使、代表、副代表、总领事、办事处处长 (相当总领事) 、领事馆领事、办事处处长 (相当领事馆领事) 于赴任、调任或回国时,得请发一人之仆役川费。仆役在外工作未满二年,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请领返国川费;未满一年者,雇用人并需负责缴回原领出国川费,非经缴还不得请发自国内另雇仆役赴任川费。仆役在外工作满二年,并经继续受雇者,得申请返国度假或指定眷属一人赴驻在国探亲。往返机票由当事人先行垫购,事毕检据归垫。工作未满两年,雇用人如改调他馆而仍具携带仆役资格或调部办事,其所雇之仆役如随同赴任或返国得由本部发给川费。但仆役滞留国外无意回国时则不予发给。
  
  前项人员因改调他馆而丧失携带仆役资格,其仆役如确愿回国亦得请领返国川费。
  
  第 7 条
  
  驻外人员赴任、调任或回国时,其眷属及经核准携带之仆役,因故不能随行,其后仍拟前往任所或回国者,应于事前报请主管部、会、局核准,并将所领之眷属机票、杂费、装费及仆役川费缴回,俟其眷属、仆役前往任所或回国时,再行按照本人赴任或回国时眷属之实际年龄及票价依规定核给之。
  
  前项因故延后前往任所或回国之眷属,于拟前往任所或回国时,已不具备第二条规定眷属资格者,不得请领川装费。
  
  第 8 条
  
  驻外人员于赴任、调任或回国时,其眷属必须前往各该人员任所以外之地区,经事先层报主管部、会、局核准者,俟其眷属抵达该地区后,得凭机票根申请补发机票费及杂费。但其机票及杂费金额不得超过其随同赴任、调任或回国之最直接航空路线机票之金额。
  
  第 9 条
  
  驻外人员于在任时,其眷属必须提前回国或前往各该人员任所以外之地区者,得比照第八条规定办理。但应俟驻外人员本人将来调任或调部后,凭机票根申请补发机票费及杂费,其本眷关系之确定及子女年龄之核计,概以驻外人员本人调任或调部命令发布之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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