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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30
【法规编号】 436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经济部辅导设置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指取得经济部发给辅导设置文件,接受经济部辅导设置以接受事业委讬贮存、清除、处理事业废弃物之设施。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营运机构,指实际从事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设置,操作及营运之公民营机构,或其另设负责该设施操作及营运之机构。
  
  第 4 条
  
  经济部辅导设置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评估国内事业废弃物处理需求,拟订执行计划报经行政院核定。
  
  二依前款核定计划,指定或遴选具意愿、专业能力及相关经验,且厂 (场) 址区位条件合适之公民营机构投资设置。
  
  三就同意辅导之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发给其营运机构辅导设置文件。
  
  第 5 条
  
  前条第三款之辅导设置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如下:
  
  一营运机构名称及地址。
  
  二组织。
  
  三营运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四营业项目。
  
  五清除、贮存、处理废弃物之种类、数量及处理方法。
  
  六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设置地点。
  
  七其他经经济部指定者。
  
  第 6 条
  
  前条辅导设置文件第一款至第三款记载事项变更时,营运机构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叙明变更项目及内容,连同有关证明文件,向经济部办理资料变更。
  
  第 7 条
  
  营运机构应依辅导设置文件之内容设置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并于设置完成后依本办法规定营运之。
  
  第 8 条
  
  营运机构于完成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之贮存设施后,得于相关处理设施完成前,接受事业委讬暂时贮存事业废弃物;清除设施亦已完成者,得从事贮存设施之清除业务。
  
  第 9 条
  
  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之营运机构于开始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业务前,应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二人,其中甲级处理技术员至少一人。
  
  第 10 条
  
  营运机构聘雇之处理技术员不能执行职务或离职时,应指定代理人,报请经济部及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并应于九十日内另聘符合资格规定者继任。但甲级处理技术员,应于三十日内另聘之。
  
  处理技术员之离职及另聘,营运机构应于十五日内报请经济部及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第 11 条
  
  营运机构应于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开始营运前,取得该设施之所有权及其用地使用权,并检具下列营运相关文件各十五份送经济部工业局备查:
  
  一政府机关核准登记之营运机构证明。
  
  二营运机构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劳保卡及任职证明文件。
  
  四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设备及工具清册。
  
  五有关建筑之使用执照或许可。
  
  六处理设施试运转报告。
  
  七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产生之废弃物之处理或处置方式之说明。
  
  八其他经经济部指定之文件。
  
  第 12 条
  
  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之营运机构接受委讬贮存、清除、处理事业废弃物,应与委讬人订定契约书,并于订定契约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将契约书影本报送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及委讬人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变更契约书内容或终止契约时,亦同。但受讬清除因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产生之废弃物者,不在此限。
  
  前项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事业废弃物之种类、性质及数量。
  
  二贮存、清除或处理之工具、方法、设备、场所。
  
  三收集频率、收集点及分类标准等执行贮存、清除或处理之最低标准。
  
  四营运机构因自行停业或宣告破产时,对其尚未清除或处理完竣之废弃物处置计划。
  
  五对突发事件之应变措施。
  
  六其他经经济部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3 条
  
  营运机构应将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每日贮存、清除、处理情形逐项作成营运纪录,随其贮存、清除、处理设施存放,以供查核。一般事业废弃物之营运纪录应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业废弃物之营运纪录应自行保存七年。
  
  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除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应以网际网路连线申报前项营运纪录者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以书面方式分别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五日前,向该设施及废弃物产源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前季营运纪录。
  
  经济部得不定期派员查核第一项之营运纪录,营运机构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 14 条
  
  营运机构应于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备、机具、设施或清除、处理场 (厂) 明显处标示营运机构名称、联络电话及辅导设置文件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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