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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律师风纪之维持方法。 八开会及会议事项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实施办法。 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17 条 律师公会举行会议时,应陈报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署。 前项会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署得派员列席。 第 18 条 律师公会违反法令或律师公会章程者,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得分别施以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处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或其上级法院检察署亦得为之。 第 19 条 律师公会应将左列各款事项,陈报所在地之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署: 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二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开会之时间、地点及会议情形。 四提议、决议事项。 地方法院检察署应将前项陈报层转法务部备查。 第 20 条 律师受当事人之委讬或法院之指定,得办理法律事务。 律师得办理商标、专利、工商登记、土地登记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务。 律师办理前项事务,应遵守有关法令规定,如有违反,应依有关法令处理。 第 21 条 律师应设事务所,并应加入该事务所所在地及执行职务所在地之地方律师公会。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不得设二以上之事务所,并不得另设其他名目之事务所。 律师于登录时,应将律师事务所所在地通知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 第 22 条 律师非经释明有正当理由,不得辞法院指定之职务。 第 23 条 律师于接受当事人之委讬、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机关之嘱讬办理法律事务后,应探究案情,搜求证据。 第 24 条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讬后,非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其契约;如须终止契约,应于审期前十日或侦查讯 (询) 问前通知委讬人,在未得委讬人同意前,不得中止进行。 第 25 条 律师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讬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 26 条 律师对于左列事件,不得执行其职务: 一本人或同一律师事务所之律师曾受委讬人之相对人之委任,或曾与商议而予以赞助者。 二任法官、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时曾经处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资格曾经处理之事件。 当事人之请求如系职务上所不应为之行为,律师应拒绝之。 第 27 条 律师在法庭或侦查中执行职务时,应遵守法庭或侦查之秩序。 律师在法庭或侦查中依法执行之职务,应予尊重。 第 28 条 律师对于委讬人、法院、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不得有蒙蔽或欺诱之行为。 第 29 条 律师不得有足以损及其名誉或信用之行为。 第 30 条 律师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之启事。 第 31 条 律师不得兼任公务员。但担任中央或地方机关特定之临时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律师不得从事有辱律师尊严及名誉之行业。 律师对于受委讬、指定或嘱讬之事件,不得有不正当之行为或违反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第 33 条 律师不得与司法人员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为不正当之往还酬应。 第 34 条 律师不得受让当事人间系争之权利。 第 35 条 律师不得挑唆诉讼,或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诉讼。 第 36 条 律师不得代当事人为显无理由之起诉、上诉或抗告。 第 37 条 律师不得违背法令、律师规范或律师公会章程,要求期约或收受任何额外之酬金。 第 38 条 律师与法院院长或检察署检察长有配偶、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关系者,不得在该法院办理诉讼事件。 律师与办理案件之法官、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项之亲属关系者,就其案件应行回避。 第 39 条 律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有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行为者。 二有犯罪之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违背律师伦理规范或律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 40 条 律师应付惩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检察署依职权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其因办理第二十条第二项事务应付惩戒者,由各该主管机关迳行送请处理。 律师公会对于应付惩戒之律师,得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 41 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一人及律师五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