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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2 条 被惩戒律师、移送惩戒之检察署、主管机关或律师公会,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向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第 43 条 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二人、律师五人及学者二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第 44 条 惩戒处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职务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 45 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律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律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应经法务部之许可。 第 46 条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者,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律师之一切法令、律师伦理规范及律师公会章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令惩处外,法务部得撤销其许可,并将所领律师证书注销。 第 47 条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者,于法院开庭或侦查讯 (询) 问在场时,应用国语,所陈文件,应用中华民国文字。 第 48 条 未取得律师资格,意图营利而办理诉讼事件者,除依法令执行业务者外,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外国律师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外国法事务律师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七第一项规定者,亦同。 第 49 条 律师非亲自执行职务,而将事务所、章证或标识提供与未取得律师资格之人使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外国法事务律师非亲自执行职务,而将事务所、章证或标识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第 50 条 未取得律师资格,意图营利,设立事务所而雇用律师或与律师合伙经营事务所执行业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外国人或未经许可之外国律师,意图营利,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经营律师事务所执行中华民国法律事务者,亦同。 第 51 条 第七条 第二项之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师资格者,不适用之。 第 5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法务部会同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律师惩戒程序,由法务部拟订,报请行政院会同司法院核定之。 第 5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第二十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一至第四十七条之十四、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及第五十条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