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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六│未规定前,暂以荐派第七职│ │││) │等至第八职等办理。│ ││││二由相关机关荐任 (派) 或副│ ││││长级、高员级正工程司、副│ ││││工程司、帮工程局、工务员│ ││││兼任。│ ├─────┼─────┼───┼──────────────┤ │帮工程司│荐派│二七│由相关机关荐任 (派) 或副长级│ │││ (三八│、高员级正工程司、副工程司、│ │││–五六│帮工程局、工务员职称以上人员│ │││) │兼任。│ ├─────┼─────┼───┼──────────────┤ │工程员│委派或荐派│二五│由相关机关荐任 (派) 、委任 (│ │││ (四六│派) 或高员级、员级帮工程司、│ │││–五六│工务员、助理工务员、监工员兼│ │││) │任。│ ├─────┼─────┼───┼──────────────┤ │助理工程员│委派│一四│由相关机关委任 (派) 或员级、│ │││ (三–│佐级工务员、助理工务员、监工│ │││四) │员、技术助理兼任。│ ├─────┼─────┼───┼──────────────┤ │课员│委派或荐派│七│由相关机关荐任 (派) 、委任 (│ │││ (一七│派) 或副长级、高员级、员级副│ │││–二二│所长、主任、段长、课长、专员│ │││) │、主任调度员、副主任调度员、│ ││││主任事务员、调度员、副调度员│ ││││、课员、办事员兼任。│ ├─────┼─────┼───┼──────────────┤ │办事员│委派│九│由相关机关委任 (派) 或高员级│ │││ (七) │、员级主任事务员、事务员、办│ ││││事员、书记兼任。│ ├─────┼─────┼───┼──────────────┤ │监工员│委派│一九│由相关机关委任 (派) 监工员或│ │││ (三三│员级、佐级工务员、助理工务员│ │││–四五│、监工员、技术领班、技术助理│ │││) │兼任。│ ├─────┼─────┼───┼──────────────┤ │书记│委派│二○││ ├─┬───┼─────┼───┼──────────────┤ │人│主任││ (一) │由相关机关荐任或高员级课员、│ │事││││主任课员、课长兼任。│ │室├───┼─────┼───┼──────────────┤ ││专员│荐任│一│由相关机关荐任或高员级课员、│ ││││ (一) │主任课员兼任。│ │├───┼─────┼───┼──────────────┤ ││课员│委任或荐任│二│现有派用人员一人出缺后改为任│ │││││用。│ │├───┼─────┼───┼──────────────┤ ││办事员│委任│一││ ├─┼───┼─────┼───┼──────────────┤ │会│会计主││ (一) │由相关机关荐任或高员级课员、│ │计│任│││主任课员、帐务检查员、课长兼│ │室││││任。│ │├───┼─────┼───┼──────────────┤ ││专员││ (一) │由相关机关荐任或高员级课员、│ │││││主任课员兼任。│ │├───┼─────┼───┼──────────────┤ ││课员│委任或荐任│二│现有派用人员一人出缺后改为任│ │││││用。│ │├───┼─────┼───┼──────────────┤ ││办事员│委任│一│现有派用人员一人出缺后改为任│ │││││用。│ │├───┼─────┼───┼──────────────┤ ││书记│委任│一│现有派用人员一人出缺后改为任│ │││││用。│ ├─┼───┼─────┼───┼──────────────┤ │政│主任│荐任│ (一) │由相关机关荐任或高员级课员、│ │风││││主任课员、课长荐任。│ │室├───┼─────┼───┼──────────────┤ ││课员│委任或荐任│一││ │├───┼─────┼───┼──────────────┤ ││办事员│委任│一│现有派用人员一人出缺后改为任│ │││││用。│ │├───┼─────┼───┼──────────────┤ ││书记│委任│一│现有派用人员一人出缺后改为任│ │││││用。│ ├─┴───┼─────┴───┼──────────────┤ │合计│一六九││ ││ (二三一–二八七) ││ └─────┴─────────┴──────────────┘ 附注: 一本编制表各职称之职等,应适用“甲、中央机关职务列等表之十三”之规定;该职务列等表修正时亦同。 二本暂行编制表核定,原依“派用人员派用条例”经审定准予登记有案之现职人员,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继续留任原职称原官等至 离职为止。 第 12 条 本处于工程完成后裁撤。 第 13 条 本处分层负责明细表由本处拟订,报请交通部铁路改建工程局备查。 第 14 条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