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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通则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五项制定之。 第 2 条 少年观护所隶属于高等法院检察署,其设置地点及管辖,由高等法院检察署报请法务部核定之。 关于少年保护事件少年之收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审理中少年之羁押事项,并受该管法院及其检察署之督导。 第 3 条 少年观护所以协助调查依法收容少年之品性、经历、身心状况、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社会环境及其他必要之事项,供处理时之参考。 第 4 条 少年观护所之组织及被收容少年之处理,依本通则之规定。 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七十一条收容之刑事被告,与依同法第二十六条收容之少年,应予分界。 女性少年与男性少年,应分别收容。 第 5 条 少年观护所分设鉴别、教导及总务三组;容额在三百人以上者,并设医务组。 第 6 条 鉴别组掌理事项如下: 一少年之个案调查事项。 二少年之心理测验事项。 三少年指纹、照相等事项。 四少年处遇之建议事项。 五少年社会环境之协助调查事项。 六其他鉴别事项。 第 7 条 教导组掌理事项如下: 一少年生活之指导事项。 二少年之教学事项。 三少年习艺之指导事项。 四少年之康乐活动事项。 五少年之同行护送及戒护事项。 六少年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 七少年纪律之执行事项。 八少年之饮食、衣类、卧具用品之分给、保管事项。 九所内戒护勤务之分配及管理事项。 一○其他教导事项。 第 8 条 医务组掌理事项如下: 一全所卫生计划设施事项。 二少年之健康检查事项。 三传染病之预防事项。 四少年疾病之医治事项。 五病室之管理事项。 六药品调剂、储备及医疗器材之管理事项。 七药物滥用之防治及辅导等事项。 八少年疾病、死亡之陈报及通知事项。 九其他医务事项。 未设医务组者,前项业务由教导组兼办。 第 9 条 总务组掌理事项如下: 一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二印信之典守事项。 三经费之出纳事项。 四建筑修缮事项。 五少年之入所、出所登记事项。 六名籍簿、身分簿之编制及管理事项。 七粮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八其他不属于各组之事项。 第 10 条 少年观护所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各少年观护所应适用之类别,由法务部视其容额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1 条 少年观护所置所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所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置副所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襄助所长处理全所事务。 第 12 条 少年观护所置组长,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专员、调查员、导师,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管理师,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组员、技士,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主任管理员、操作员,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分之一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管理员、办事员,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医务组组长,列师 (二) 级;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均列师 (三) 级,药剂生、医事检验生、护士,均列士 (生) 级。 本通则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管理员、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继续雇用至其离职为止。 第 13 条 少年观护所设女所者,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管理女所事务。 女所之主任、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均以女性担任。 第 14 条 少年观护所所长、副所长、鉴别、教导组组长及女所主任,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经观护人考试或观护官考试及格者。 二经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考试及格者。 三经监狱官考试或犯罪防治人员特考及格者。 前项所称人员,应遴选具有少年保护之学识、经验及热忱者充任之。 第 15 条 少年观护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6 条 少年观护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7 条 少年观护所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8 条 少年观护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事务较简者,其政风业务由其上级机关之政风机构统筹办理;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