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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之人,如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者,仍得为见证人。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未选定通译者,得由领务承办人员选定之。 领务承办人员不得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之通译。 第 18 条 领务承办人员作成公证书,应记载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之陈述与所见之状况,及其他实际体验之方法与结果。 第 19 条 公证书应文句简明,字画清晰,其字行应相接续,如有空白,应以墨线填充或加盖“以下空白”戳记。其文字如有增删涂改,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删除或涂改字句,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二公证书末尾或栏外应记明增删字数,由领务承办人员及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或证人签章或按指印。 违反前项规定所为之更正,不生效力。 记载年、月、日、字号及其他数目,应用大写数字。 第 20 条 领务承办人员应将作成之公证书向在场人朗读,或使其阅览,经申请人或代理人承认无误后,记明其事由。 有通译在场时,应使通译将证书译述,并记明其事由。 为前二项之记载时,领务承办人员及在场人应各自签名;在场人不能签名者,领务承办人员得代书姓名,使本人盖章或按指印,并记明其事由,由领务承办人员签名。 证书有数页者,领务承办人员、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见证人应于每页骑缝处签章或按指印。但证书各页能证明全部连续无误,虽缺一部分人签章,仍属有效。 第 21 条 公证书内引用他文书为附件者,领务承办人员、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见证人应于公证书与该附件之骑缝处签章或按指印。 前二条之规定,于前项附件准用之。 依前二项规定所为之附件,视为公证书之一部。 第 22 条 领务承办人员得依职权或依申请人或其继承人之申请交付公证书之正本。 申请人或其继承人或就公证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亦得申请阅览公证书原本或交付公证书之缮本。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依前项为申请时准用之。 申请人之继承人及就公证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请时,应提出证明文件并准用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23 条 领务承办人员交付公证书之正本时,应于公证书原本及正本末行之后,记明交付正本之事由及年、月、日签名并盖驻外馆处章戳。 公证书原本、正本及缮本之格式及应记载事项由外交部定之。 第 24 条 公证遗嘱,除申请人外,不得申请阅览或交付正本或缮本。但申请人声明愿意公开或于公证遗嘱后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 申请认证私证书,应并提出私证书之缮本或印本。 领务承办人员应使当事人当面于证书签名,或承认为其签名后,于该私证书内空白处盖章证明;或作成认证书记明其事由,经领务承办人员及在场人签名,加盖驻外馆处章戳后,连缀于私证书并加盖骑缝章。 认证私证书之缮本,应与原本对相符,并于缮本内记明其事由。 私证书有增删涂改、损坏或形式上显有可疑之点者,应记明于认证书内。 第十九条 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认证私证书准用之。 认证证明章戳、认证书之格式及应记载事项由外交部定之。 第 26 条 驻外馆处应编制公证、认证书登记簿,于每一公证、认证书或认证证明作成时,依次记载。 公证、认证书登记簿之格式与应记载事项由外交部定之。 第 27 条 领务承办人员作成之公证书原本或已认证之私证书缮本及依前条规定编制之公证、认证书登记簿,保存于驻外馆处,不得携出。但经外交部或其他有关机关调阅,或因避免事变携出者,不在此限。 公证书原本与公证、认证书登记簿均应永久保存。 认证之私证书缮本保存年限为十年。 第 28 条 本办法所称验证,系指证明公文书上政府官员、公证人或公设翻译人等之资格、签字及所盖钤印为真正之手续。 第 29 条 外国公文书欲持至我国使用并获我国承认者,须经其本国主管验证机关及我有权管辖之驻外馆处验证。但条约、国际惯例或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30 条 领务承办人员应尽量搜集其领务辖区内主管验证机关、官员、公证人及公设翻译人等之签字及钤印样本,俾于受理验证外国公文书时比对之用。 如无前项签字及钤印样本可供比对,应依左列方式之一办理: 一要求各该签字及钤印须经其上级或主管机关验证,直至该文件上之字及钤印,有样本可供比对。 二照会驻在国主管机关查证。 申请验证之文书系在中华民国未设驻外馆处之国家作成,致我有权管辖之驻外馆处无法依前二项程序验证者,须先经文书制作国外交部或其他主管机关及我驻外馆处所在地之该国使领馆验证。如无该等使领馆官员之签字及钤印样本可供比对时,并应先照会该使领馆查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