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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1 条 领务承办人员对于申请验证之文书,不负翻译之责任。 第 32 条 申请验证之文书同时检附中文译本者,领务承办人员得于审核该译文与原文文义相符后,一并办理验证。但文书之内容涉及法律规章、专业性质或系以特殊外国语文作成者,应检附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人或公设翻译人证明之中文或英文译本申请验证,领务承办人员不负审核译文责任。 依前项规定申请验证译文者,须照原文之内容确实翻译,不得任意增删涂改。 第 33 条 领务承办人员办理验证时,应在申请验证之文书上空白处盖章证明。其无空白处者,得盖于该文书背面或以另纸为之,连缀于该文书上,并加盖骑缝章。 依前二条之规定办理验证时,应于原文书及译本上空白处分别加盖验证章及原文文义相符章证明,并予连缀加盖骑缝章。 验证证明章戳之格式,由外交部定之。 第 34 条 驻外馆处得为旅外国人出具国籍证明、出生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侨居证明、及其他身分证明,但以该等证明依法令规定须由我驻外馆处出具者为限。 前项证明之格式及出具方式,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由外交部定之。 第 35 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申请时,应提出中华民国护照或其他足资证明其有关身分资料及具中华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 领务承办人员对前项证明文件之真实性及内容有疑问时,应先函请其核发机关查证。 第 36 条 本办法所规定各项事务之收费标准,由外交部定之。 第 3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