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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23
【法规编号】 436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环境保护工程业管理规则


  第 1 条
  
  为管理环境保护工程业 (以下简称环保工程业) ,提升环境保护工程品质,特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环境保护工程 (以下简称环保工程) ,指运用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法,对环境污染予以监测、减量、处理或处置之工程。
  
  第 3 条
  
  环保工程分为水污染防治、空气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动防制、废弃物清理、土壤污染防治、环境监测等工程项目。
  
  第 4 条
  
  环保工程业分为甲、乙两级,各级业务范围如左:
  
  一甲级:承揽任何金额环保工程之设备安装、施工、维护、检修、代操作等业务。
  
  二乙级:承揽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环保工程之设备安装、施工、维护、检修、代操作等业务。
  
  前项之代操作,其涉及废弃物清理者,依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规定办理。
  
  第 5 条
  
  环保工程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第 6 条
  
  甲级环保工程业依工程项目应具备之条件如左:
  
  一其为公司组织者,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其为非公司组织者,资产净额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上或资本额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其为财团法人者,财产总额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上。
  
  二具有一次完成或承揽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该工程项目之完工实绩。
  
  三按各工程项目分别雇用具有左列学经历之专任技术员三人以上:
  
  (一) 大专院校理工科系毕业及三年以上环保工程服务年资。
  
  (二) 高级职业学校工业类科毕业及五年以上环保工程服务年资。
  
  前项第二款所称该工程项目之实绩,其属废弃物清理工程者,得以汽电共生工程之完工实绩认定之。
  
  第 7 条
  
  乙级环保工程业依工程项目应具备之条件如左:
  
  一其为公司组织者,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其为非公司组织者,资产净额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资本额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其为财团法人者,财产总额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
  
  二按各工程项目分别雇用具有左列学经历之专任技术员二人以上:
  
  (一) 大专院校理工科系毕业及二年以上环保工程服务年资。
  
  (二) 高级职业学校工业类科毕业及四年以上环保工程服务年资。
  
  第 8 条
  
  环保工程业雇用之技术员,得以环保工程相关职类乙级以上技术士技能检定合格者担任。其受雇于甲级环保工程业者,应具有三年以上环保工程服务年资;其受雇于乙级环保工程业者,应具有二年以上环保工程服务年资。
  
  前项环保工程相关职类技能检定项目,由技能检定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环保工程业应检具左列文件,在直辖市向所在地直辖市政府建设局;在直辖市以外地区向经济部申请环保工程业及工程项目之登记:
  
  一申请书。
  
  二实收资本额、资产净额、资本额或财产总额证明文件。
  
  三董事长或负责人之身份证影本。
  
  四雇用技术员之学历或资格证书、服务年资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文件影本。
  
  申请甲级环保工程业登记,如无承揽工程业务手册者,应另检附该业同业公会出具之承揽环保工程之完工实绩证明文件或法院认证之工程完工实绩证明文件。
  
  第 11 条
  
  主管机关受理环保工程业登记,应于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者,发给登记证及承揽工程业务手册。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按月汇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2 条
  
  环保工程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于十五日内缴回原登记证,并检同第十条规定文件,重新申请换证:
  
  一变更等级。
  
  二变更或增减工程项目。
  
  第 13 条
  
  环保工程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组织者。
  
  二变更名称者。
  
  三更换董事长或负责人者。
  
  四营业地址变更者。
  
  五变更技术员者。
  
  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前项变更登记时,应按月汇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4 条
  
  环保工程业申请登记时,应缴交登记费新台币二千元。申请变更登记或换发、补发登记证者,减半收费。
  
  前项登记费之收支,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15 条
  
  环保工程业停业者,应于停业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并缴回登记证及承揽工程业务手册;其于一年内复业者,得申请发还继续营业;逾期未复业者,主管机关应公告注销其登记。
  
  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按月汇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6 条
  
  环保工程业歇业者,应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歇业登记,并同时缴销登记证、承揽工程业务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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