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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政府
【发文字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颁布时间】 2003-06-23
【实施时间】 2003-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365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海省邮政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依法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应当签订代办合同,代办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经营集邮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邮政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按照国家《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经营集邮票品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十日内到所在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信封、明信片、特快专递封套、邮包封装盒等邮政用品的单位,应当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企业和邮政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予配合。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相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及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
  
  (四)保全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 服务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使用邮政通信的自由和秘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服务范围、服务种类、服务标准及资费标准,无偿为用户提供使用邮政业务的咨询服务,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及时受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申请。对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邮;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与用户协商,设立邮件代投点。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楼(小区)的信报箱,给据邮件、汇款通知单等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乡村邮件一般投递到乡(镇)政府的固定地点,乡以下由当地邮政企业与村民(牧民)委员会协商投递方式,签订投递协议,保证妥投到用户。
  
  第三十一条 邮政工作人员(含代办邮政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或者终止邮政通信服务,违背用户意愿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政业务;
  
  (二)拖延邮政汇款、邮政储蓄的兑付;
  
  (三)积压、延误、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或报刊;
  
  (四)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
  
  (五)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资费标准;
  
  (七)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车辆、标识、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主动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的监督,设置监督箱,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并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有权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代办单位和个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毁损、内件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邮政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
  
  邮寄邮件必须按照规定封装,并按规范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三十六条 邮政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到原登记的邮政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编印,发行邮政编码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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