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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细则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总局各地区巡防局 (以下简称本局) 组织通则第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局处理事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细则办理。 第 3 条 本局得视业务需要分科、室、中心办事。 第 4 条 局长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副局长襄助局长处理局务;其他各级主管人员各就其主管业务或奉令办理事项,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办理之。 第 5 条 本局各科、室、中心 (以下简称各单位) ,应依下列规定处理业务: 一对于本局执行法令有关事实认定之案件或海岸巡防总局授权事项,应依据本局职权处理。 二各单位有互相联系之事务,应由主办单位会商有关单位办理,如意见不同时,应陈请副局长以上长官裁夺。 三各单位制 (订) 定及修正法规时,应基于法律授权并会商各有关单位拟定之,经秘书室审查后,除情况急迫,显然无法事先公告周知外,应履行预告程序并得依职权举行听证。 四各单位制 (订) 定及修正法规时,应会同各有关机关协商拟订,并送秘书室审查。但情形特殊经签请副局长以上长官核定者,得免送审查。 第 6 条 各单位对外接洽事项,如与其他单位有关者,应事前协商,事后分别通知。 第 7 条 各单位召集之会议,与其他单位或机关有关者,应将会议纪录陈副局长以上长官核阅后分送之。 各单位代表本局出席其他机关召集会议之人员,应事先请示原则,事后将会议情形签报,会议结论与指示原则不符者,应即席声明请暂为保留,于返回本局或以其他方式请示后,再为答覆。 第 8 条 巡防科掌理事项如下: 一关于联合缉私事项。 二关于岸际巡防勤务规划指导、勤务督导计划之策颁、执行、考核事项。 三关于岸际巡防任务演训计划策颁、执行、督导、考核事项。 四关于海岸巡防任务与其他机关或单位之协调、联系事项。 五关于大陆渔工船锚泊区会勘事项。 六关于辖区岸际巡防兵力部署指导暨长官视导协调事项。 七关于岸际巡防相关事项之建案建议及协调事项。 八关于辖区岸际巡防勤务等事项。 九关于岸际巡防监控系统对海巡勤务需求之建议、指导及执行事项。 一○关于船艇专业训练送训管制与相关勤务规划、执行事项。 一一关于滨海开发案影响任务遂行之评估与会勘事项。 一二对于相关岸际巡防法规命令、行政规则及业务手册之修订建议、研编、策颁等事项。 一三关于查获走私、非法入出国案件之执行、统计、陈报及请奖相关作业事项。 一四关于巡防业务年度施政计划之编列及管制执行事项。 一五关于巡防业务之各项会议 (报) 之召开及综整事项。 一六关于年度训练计划与各项训练实施计划之策定、督导及执行事项。 一七关于训练设施、器材预算计划之编列,建案与执行事项。 一八关于训练用弹药、训练用油料之申请、拨发、运用、管制事项。 一九关于司法警察专长训练送训、管制事项。 二○关于受理民众报案作业之管制、督导事项。 二一其他有关联合勤务、岸际巡防勤务及各项训练等事项。 第 9 条 检查管制科掌理事项如下: 一关于港口安检重要政策之执行事项。 二关于港口安检业务年度施政计划之编列及管制执行事项。 三关于通商口岸、非通商口岸入出人员、物品与运输工具安全检查、管制作业、安检勤务之指导执行、考核及相关工作协调联系事项。 四关于商、渔港安全检查、查缉走私、偷渡暨相关犯罪案件之调查、处理事项。 五关于港口安全检查勤务之规划、指导及督导事项。 六关于渔港港安演习实施计划之订颁暨督导执行事项。 七关于安检装备需求建议、调整、保养维修及检查等执行事项。 八关于安检所 (站) 增设、裁撤、迁移之协调、建议及处理事项。 九关于受理台湾地区机关学校团体及人民进出港口安全检查报验之受理作业与督导执行事项。 一○关于商、渔船或船员,因案经司法及其他机关限制出海对象案件之办理事项。 一一关于查核进出港船舶载运械弹事项。 一二关于检查管制业务相关之法规命令、行政规则、业务手册、作业程序之修订建议暨办理相关业务督导、讲习、测验等事项。 一三关于港口安检工作各项相关基本资料之建立、统计分析及运用事项。 一四关于安检单位年节慰问金及个案慰问之签处事项。 一五其他有关港口安检勤务事项。 第 10 条 情报科掌理事项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