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五十二条 拍卖佣金的收取应按照国家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必要时本院可提出低于国家标准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对接受本院委托而举行的拍卖会,委托的业务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五十四条 业务部门应监督拍卖机构履行下列义务: (1)严格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活动; (2)在举行拍卖会七日之前,按《拍卖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或深圳法制报上的显明位置刊登拍卖公告,并在拍卖会前将公告资料送交本院业务部门备案; (3)向竞买人如实展示拍卖标的及其有关资料; (4)按拍卖委托书约定的拍卖方式、底价和时限要求进行拍卖; (5)不得泄露拍卖保留价; (6)不得与竞买人或其他关系人恶意串通,压价拍卖。 (7)本院要求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五条 本院业务部门发现拍卖机构违反本《细则》前条规定的,应取消委托并以书面形式报督导室,经督导室审查后,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已拍卖成交的,业务部门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拍卖成交前,审判业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况中止或暂缓拍卖: (1)上级法院指令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或依法定程序须中止执行的; (2)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异议的; (3)拍卖财产权属不清或共有人份额不清的; (4)被拍卖的财产依法不能流通的; (5)财产的权属正在诉讼或仲裁,其结果可能影响财产权属确定的; (6)法院之间就拍卖财产的执行有争议的; (7)被执行人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履行了债务、提供了担保或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8)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违法违规的; (9)因其他情形本院认为需要中止或暂缓拍卖的。 第五十七条 中止或暂缓拍卖的,应由业务部门书面通知拍卖机构。 第五十八条 拍卖机构在收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相关拍卖活动。强行拍卖的,由拍卖机构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中止或暂缓拍卖的原因消失后,由业务部门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业务部门决定终止拍卖的,撤销委托。 第六十条 被拍卖财产经过两次拍卖无法成交的,经本院业务部门同意,可降价拍卖。 经降价拍卖仍无法成交的,可按最后确定的保留价变卖给债权人。 第六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须告知买受人将拍卖标的价款全部汇入本院指定的帐户,并将成交确认书送交本院业务部门。 第六十二条 买受人将价款全部汇入本院帐户后,方可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物。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下达裁定书。 第六十三条 财产交付完毕或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依法处理拍卖标的价款。但因买受人责任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拍卖结束后,拍卖机构应在五日内向本院业务部门提交拍卖报告,内容应包括公告情况、竞买情况、拍卖结果(附拍卖笔录)等。经两次催办仍不按期提交报告的,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第六十五条 拍卖佣金须在拍卖成交、收取全部拍卖价款、拍卖标的交付、产权过户及拍卖机构提交拍卖报告后,从拍卖价款中支付。拍卖机构不得预收拍卖佣金。 第六十六条 拍卖结束后,业务部门应填写《委托拍卖备案表》,报督导室备案。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拍卖机构的,亦应在委托办结后填写《委托拍卖备案表》,报督导室备案。 第六十七条 拍卖标的物在外地,必须委托外地拍卖机构拍卖的,由各业务部门自行指定拍卖机构,但具体的拍卖工作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拍卖结束后,应填写《委托拍卖备案表》,报督导室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经院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于2003年6月20日起公布实施,原《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细则(试行)》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