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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1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6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医师法


  第 1 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医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师证书者,得充医师。
  
  第 2 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医师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医学系、科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八十四学年度以前入学之私立独立学院七年制中医学系毕业,经修习医学必要课程及实习期满成绩及格,得有证明文件,且经中医师考试及格,领有中医师证书者。
  
  三中医学系选医学系双主修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且经中医师考试及格,领有中医师证书者。
  
  前项第三款中医学系选医学系双主修,除九十一学年度以前入学者外,其人数连同医学系人数,不得超过教育部核定该校医学生得招收人数。
  
  第 3 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中医师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中医学系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医学系、科毕业,并修习中医必要课程,得有证明文件,且经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医师证书者。
  
  三医学系选中医学系双主修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且经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医师证书者。
  
  前项第三款医学系选中医学系双主修,其人数连同中医学系人数,不得超过教育部核定该校中医学生得招收人数。
  
  经中医师检定考试及格者,限于中华民国一百年以前,得应中医师特种考试。
  
  已领有侨中字中医师证书者,应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经中医师检覈笔试及格,取得台中字中医师证书,始得回国执业。
  
  第 4 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牙医学系、科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得应牙医师考试。
  
  第 5 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医师;其已充医师者,撤销或废止其医师证书:
  
  一曾犯肃清烟毒条例或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
  
  二曾犯品毒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
  
  三依法受废止医师证书处分。
  
  第 6 条
  
  经医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医师证书。
  
  第 7 条
  
  请领医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 8 条
  
  医师应向执业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医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前项执业执照更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医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医疗团体定之。
  
  第 9 条
  
  医师执业,应加入所在地医师公会。
  
  医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 10 条
  
  医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医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医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11 条
  
  医师非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开给方剂或交付诊断书。但于山地、离岛、偏僻地区或有特殊、急迫情形,为应医疗需要,得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之医师,以通讯方式询问病情,为之诊察,开给方剂,并嘱由卫生医疗机构护理人员、助产人员执行治疗。
  
  前项但书所定之通讯诊察、治疗,其医疗项目、医师之指定及通讯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医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病历,并签名或盖章及加注执行年、月、日。
  
  前项病历,除应于首页载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及住址等基本资料外,其内容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就诊日期。
  
  二主诉。
  
  三检查项目及结果。
  
  四诊断或病名。
  
  五治疗、处置或用药等情形。
  
  六其他应记载事项。
  
  病历由医师执业之医疗机构依医疗法规定保存。
  
  第 13 条
  
  医师处方时,应于处方笺载明下列事项,并签名或盖章:
  
  一医师姓名。
  
  二病人姓名、年龄、药名、剂量、数量、用法及处方年、月、日。
  
  第 14 条
  
  医师对于诊治之病人交付药剂时,应于容器或包装上载明病人姓名、性别、药名、剂量、数量、用法、执业医疗机构名称与地点及交付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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