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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呼吸治疗师公会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 23 条 违反第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24 条 呼吸治疗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呼吸治疗师证书。 第 25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或废止执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之;撤销或废止呼吸治疗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 26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27 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28 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 (市) 公会,并得设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呼吸治疗师公会会址应设于各该公会主管机关所在地。但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9 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 30 条 直辖市、县 (市) 呼吸治疗师公会,由该辖区域内呼吸治疗师二十一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未满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 第 31 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直辖市及七个以上之县 (市) 呼吸治疗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 32 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时,由会员 (会员代表) 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 (市) 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直辖市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三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四各级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 (会员代表) 人数二分之一。 五各级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呼吸治疗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33 条 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直辖市、县 (市) 呼吸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直辖市、县 (市) 呼吸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其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不以其理事、监事为限。 第 34 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呼吸治疗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其会员人数比率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 35 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订定呼吸治疗师伦理规范,提经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通过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36 条 各级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八经费及会计。 九章程之修改。 一○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37 条 直辖市、县 (市) 呼吸治疗师公会对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章程及决议,有遵守义务。 呼吸治疗师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或其全国联合会章程、决议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 38 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决议予以处分。 第 39 条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呼吸治疗师考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