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呼吸治疗师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呼吸治疗业务,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呼吸治疗及医疗之相关法令及呼吸治疗师公会章程;其执业之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处罚外,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 40 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呼吸治疗业务满一年以上,并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呼吸治疗师特种考试。 前项特种考试,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五年内举办五次。 大学或独立学院呼吸照护 (治疗) 系、所、组之毕业生及符合第一项规定资格者,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免依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 41 条 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