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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产假期间薪资之计算,依相关法令之规定。 受雇者于其配偶分娩时,雇主应给予陪产假二日。 陪产假期间工资照给。 第 16 条 受雇于雇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雇者,任职满一年后,于每一子女满三岁前,得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至该子女满三岁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应合并计算,最长以最幼子女受抚育二年为限。 受雇者于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得继续参加原有之社会保险,原由雇主负担之保险费,免予缴纳;原由受雇者负担之保险费,得递延三年缴纳。 育婴留职停薪津贴之发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婴留职停薪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前条受雇者于育婴留职停薪期满后,申请复职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绝: 一歇业、亏损或业务紧缩者。 二雇主依法变更组织、解散或转让者。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者。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受雇者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项各款原因未能使受雇者复职时,应于三十日前通知之,并应依法定标准发给资遣费或退休金。 第 18 条 子女未满一岁须受雇者亲自哺乳者,除规定之休息时间外,雇主应每日另给哺乳时间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度。 前项哺乳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 19 条 受雇于雇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雇者,为抚育未满三岁子女,得向雇主请求为下列二款事项之一: 一每天减少工作时间一小时;减少之工作时间,不得请求报酬。 二调整工作时间。 第 20 条 受雇于雇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雇者,于其家庭成员预防接种、发生严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得请家庭照顾假,其请假日数并入事假计算,全年以七日为限。 家庭照顾假薪资之计算,依各该事假规定办理。 第 21 条 受雇者依前七条之规定为请求时,雇主不得拒绝。但第十九条雇主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受雇者为前项之请求时,雇主不得视为缺勤而影响其全勤奖金、考绩或为其他不利之处分。 第 22 条 受雇者之配偶未就业者,不适用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雇用受雇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应设置托儿设施或提供适当之托儿措施。 主管机关对于雇主设置托儿设施或提供托儿措施,应给予经费补助。 有关托儿设施、措施之设置标准及经费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24 条 主管机关为协助因结婚、怀孕、分娩、育儿或照顾家庭而离职之受雇者获得再就业之机会,应采取就业服务、职业训练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25 条 雇主雇用因结婚、怀孕、分娩、育儿或照顾家庭而离职之受雇者成效卓著者,主管机关得给予适当之奖励。 第 26 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或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情事,受有损害者,雇主应负赔偿责任。 第 27 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第十二条之情事,受有损害者,由雇主及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雇主证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种防治性骚扰之规定,且对该事情之发生已尽力防止仍不免发生者,雇主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主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主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雇主赔偿损害时,对于为性骚扰之行为人,有求偿权。 第 28 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雇主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之义务,受有损害者,雇主应负赔偿责任。 第 29 条 前三条情形,受雇者或求职者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第 30 条 第二十六条 至第二十八条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性骚扰行为或违反各该规定之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1 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于释明差别待遇之事实后,雇主应就差别待遇之非性别因素,或该受雇者或求职者所从事工作之特定性别因素,负举证责任。 第 32 条 雇主为处理受雇者之申诉,得建立申诉制度协调处理。 第 33 条 受雇者发现雇主违反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时,得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诉。 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收受申诉案件,或发现有上开违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地方主管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