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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地方主管机关应于接获申诉后七日内展开调查,并得依职权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 前项申诉处理办法,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发现雇主违反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六条规定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诉后,雇主、受雇者或求职者对于地方主管机关所为之处分有异议时,得于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申请审议或迳行提起诉愿。雇主、受雇者或求职者对于中央主管机关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所为之处分有异议时,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提起诉愿及进行行政诉讼。 前项申诉审议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法院及主管机关对差别待遇事实之认定,应审酌两性工作平等委员会所为之调查报告、评议或处分。 第 36 条 雇主不得因受雇者提出本法之申诉或协助他人申诉,而予以解雇、调职或其他不利之处分。 第 37 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雇主违反本法之规定,而向法院提出诉讼时,主管机关应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项法律扶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受雇者或求职者为第一项诉讼而声请保全处分时,法院得减少或免除供担保之金额。 第 38 条 雇主违反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六条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3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