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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依法举行考试时,其典试事宜,除检覈外,依本法行之。 第 2 条 典试设典试委员会。同一年度同一考试举办二次以上者,得视需要组织常设典试委员会。 性质特殊或低于普通考试之考试,得经考选部报请考试院核定后交由考选部或委讬有关机关、团体组织主试委员会办理之。 考试院于核定委讬办理考试时,应注意受委讬机关、团体办理考试之公信力。 第 3 条 典试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典试委员长。 二典试委员。 三考选部部长。 第 4 条 典试委员长,由考试院院长提经考试院会议决定后,呈请派用。 典试委员由考选部商同典试委员长遴提人选,报请考试院院长核提考试院会议决定后聘用之。 典试委员得依考试类科或考试科目性质分为若干组,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选部商同典试委员长推请典试委员兼任之。 第 5 条 典试委员长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现任考试院院长、副院长或考试委员。 二现任中央研究院院长、院士。 三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大学校长或独立学院校 (院) 长三年以上。 四任特任官并曾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教授三年以上。 第 6 条 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典试委员,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具有前条各款所列资格之一。 二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 三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六年以上。 四高等考试及格十年以上,任简任或相当简任官职或从事专门职业及技术工作,对有关学科富有研究,成绩卓著者。 公务人员简任及荐任升官等考试典试委员资格,准用前项各款之规定。 第 7 条 普通考试、初等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初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典试委员,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具有前条各款所列资格之一。 二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副教授。 三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助理教授一年或讲师四年以上。 四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校长或有关学科教师八年以上。 五高等考试及格十年以上,任荐任或相当荐任官职或从事专门职业及技术工作,对有关学科富有研究,成绩卓著者。 公务人员委任升官等考试典试委员资格,准用前项各款之规定。 第 8 条 各种考试之典试委员,如因考试科目之特殊需要,并缺乏前二条所定资格之适当人选时,得另就对该科目富有研究及经验之曾任简任或相当简任官职者或专家选聘之。 第 9 条 主试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主试委员长。 二主试委员。 三考选部次长。 主试委员长,由考选部核提考试院会议决定后聘用之;其资格、职责及严守秘密,准用第五条、第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但受委讬办理考试机关、团体之首长或负责人,担任主试委员长时,其资格得不受第五条规定之限制。 主试委员由考选部聘用或由受委讬办理考试机关、团体商同主试委员长遴提人选,报请考选部决定后聘用之;其资格、职责、回避及严守秘密,准用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有关主试委员会之事项,准用典试委员会有关之规定。 第 10 条 各种考试之命题、阅卷、审查、口试或实地考试,除由典试委员担任者外,必要时,得增聘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或实地考试委员办理之。 前项增聘之委员,其聘用程序与典试委员同;其资格分别适用第六条至第八条之规定。必要时,得由考选部商同典试委员长遴提人选,先行担任,并报请考试院院长补行核提考试院会议决定后聘用之。 第 11 条 典试委员会依照法令及考试院会议之决定,行使其职权。下列事项由典试委员会决议行之: 一命题标准、评阅标准及审查标准之决定。 二拟题及阅卷之分配。 三考试成绩之审查。 四录取或及格标准之决定。 五弥封姓名册、著作发明及有关文件密号之开拆与核对。 六录取或及格人员之榜示。 七其他应行讨论事项。 典试委员会会议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12 条 典试委员会开会时,应请监试委员列席。 第 13 条 典试委员会开会时,得请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用人或分发机关首长及办理试务之主管人员。 二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及实地考试委员。 第 14 条 典试委员长之职责如下: 一召集并主持典试委员会议。 二指挥监督有关典试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