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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3]180号
【颁布时间】 2003-06-17
【实施时间】 2003-06-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370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一庭、民二庭审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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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民一庭、民二庭均可审理的案件按照下述标准划分: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体工商户之间发生的纠纷案件由民一庭审理,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个体工商户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案件由民二庭审理。同一方当事人既有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又有自然人的案件,不按照自然人确定审判庭。
  
  4.凡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均由民一庭审理,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但原告就主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时起诉的,按照主合同确定审判庭。
  
  5.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按照相应的国内案件确定审判庭,例如: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案,因相应的国内案件由民一庭审理,则该案由民一庭审理;
  
  与仲裁有关的案件(合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案)由民二庭审理。
  
  6.原告对同一被告同时提出数个不同诉讼,其中部分属于民一庭审理,部分属于民二庭审理的,分别由相应审判庭审理,如需要合并审理,由民一庭、民二庭协商。
  
  7.原告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对同一被告同时起诉的,由民二庭审理。
  
  8.有独立请求权人参加诉讼、被告提起反诉、追加当事人,均应由原审判庭审理。
  
  9.原告就主合同和从合同同时起诉的,按照主合同确定审判庭。
  
  10.单纯追索欠款的纠纷,按照基础合同关系确定审判庭。
  
  11.审理当中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有误,按照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其他审判庭审理的,一般不应再向其他审判庭移转。
  
  12.《北京市法院审理出租车相关纠纷案件协调会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关于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案件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13.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再按照本规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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