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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鉴定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备法定条件; (二)送鉴材料具备鉴定条件、符合鉴定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案件范围和受理机关职责范围; (四)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禁止、不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鉴定: (一)送鉴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送鉴人不能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相关材料的; (三)鉴定中遇到本机构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例所称送鉴人是指持有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 第四章 复核鉴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复核鉴定,是指专家委员会组织作出的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复核鉴定。 (一)公安司法机关对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复核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委托进行。 申请人对初始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案件办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鉴定。案件办理部门经审查后决定不接受复核鉴定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鉴定人应当是符合法定执业条件、在其所属专业领域中具有公认的较高业务水平和公信力的专业人士,经本人申请及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聘任。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所聘专家鉴定人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专家鉴定人进行复核鉴定,并将专家鉴定人名单及时告知申请人。 专家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复核鉴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其上级部门鉴定机构或者委托本市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不得组织本市鉴定机构另行鉴定。 第五章 鉴定材料、鉴定书与鉴定费 第二十九条 鉴定需损耗检材的,应当经送鉴人同意。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征得送鉴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送鉴材料登记、移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妥善保管送鉴材料和鉴定资料。 第三十一条 鉴定书应当载明鉴定受理日期、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书无效: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未签名或者鉴定机构未加盖鉴定专用章的。 第三十三条 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予以公布。 公诉案件中刑事部分的鉴定和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并由其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不得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从事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吊销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作出鉴定人员所在单位对其本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以下处罚: (一)鉴定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鉴定人为社会鉴定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责令其停业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资质授予机关可以依法取消其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人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