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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鉴定人为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可以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解除聘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引起国家赔偿的,有关部门依法向错鉴责任人员追偿。 其他司法鉴定人员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和其他人员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仲裁和行政执法中的鉴定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