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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为文武庙基金订定条文。 (由1971年第4号第12条代替) [1908年6月5日] (本为1908年第10号(第154章,1950年版)) 第154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文武庙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154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东华三院”(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指根据《东华三院条例》(第1051章)而持续存在的法团。 (由1971年第4号第12条代替) 第154章 第3条文武庙基金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文武庙基金须用作贯彻以下宗旨─ (a)提供经费维持文武庙并使在庙内进行的传统宗教典礼得以持续; (b)令属于文武庙基金的建筑物获保持妥善修葺,以及改建、加建、拆卸或重建任何该等建筑物; (c)以拆卸现存房产或构筑物并在原址重建的方式,或以东华三院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方式,将属于文武庙基金的物业发展或重新发展; (由1986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d)在香港营办供华裔儿童就读的学校; (e)协助惠泽香港华人社会的慈善机构;及 (f)在行政长官批准下,将基金收入的任何部分运用于由东华三院管理的医院上,或用作兴建将由东华三院管理的新医院。 (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由1958年第7号第3条代替。由1971年第4号第12条修订) 第154章 第3A条东华三院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东华三院作为文武庙基金的管理人,可办理任何旨在有利于或有助于贯彻文武庙基金的宗旨的事情,亦可办理为贯彻该等宗旨而须附带办理的事情,并可为该目的而─ (a)在行政长官批准下,为文武庙基金的利益而取得、租入、购买、持有及享用任何类别的财产,以及售卖、出租、特许他人使用、退回、交换、分划或交出该等财产,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 (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b)独自或与其他人合作发展或重新发展属于文武庙基金的任何物业; (c)订立任何合约; (d)在行政长官批准下,按其认为适宜的方式及抵押或条款借入与筹集款项,并为该目的,将属于文武庙基金的财产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作出押记、按揭或质押; (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e)聘请任何专业人士或专家就任何事宜提供意见。 (由1986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第154章 第4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东华三院董事局可藉订立规例,就其根据本条例处理事务的程序以及就关于文武庙和文武庙基金的管理与纪律的一般事宜订定条文: (由1986年第13号第4条修订) 但该等规例的文本一份须送交政务司司长,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随时拒准该等规例的任何一条。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43号附表修订;由1971年第4号第12条修订) 第154章 第5条备存帐簿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东华三院董事局须─ (a)备存文武庙基金的独立帐目,并安排备存该基金的妥善帐簿,而帐簿须在农历每年第一个月供任何关注的人查阅,并须随时供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为此而委任的任何人查阅;及 (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b)在农历每年完结后1个月内,将一份文武庙基金的真实资产负债表及过去一年内的收款及销费结算表转传予民政事务局局长;该份资产负债表须包括一份附表,列出基金属下所有宅院、土地、物业单位、可继承产、按揭及其他投资;如被要求,该资产负债表须由东华三院董事局2名成员核实。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12年第43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修订;由1971年第4号第12条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第154章 第6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废除本条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在任何时间信纳,东华三院已停止或疏于或不能恰当贯彻本条例的宗旨与达致本条例的目的或履行本条例的条件,或不能从自愿捐助或其他途径获得足够资金以支付维持文武庙的所需开支,或信纳文武庙基金无力偿债,或如东华三院已不再以法团形式存在,则政府可向立法会提交条例草案,以废除本条例: 但政府须在向立法会提交上述条例草案的6个月前,将其意向通知东华三院,如东华三院已不再以法团形式存在,则除外。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21号附表修订;由1971年第4号第12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