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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87年制定。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389章 第6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 (1)委员会可委出小组,并可将委员会的任何权力转授予各小组行使,以及将委员会的任何职能转授予各小组执行;但上述转授权则不得转授。 (2)委员会委员以外的人,亦有资格获委任为小组成员。 (3)在符合委员会任何转授权力的条款下,各小组─ (a)可行使既授权力与执行既授职能,效力犹如该小组就是委员会一样; (b)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为按照转授权力的条款行事; (c)可以规管其本身的程序。 (1987年制定) 第389章 第7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 (1)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8位委员。 (2)委员会会议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则由副主席主持;如正副主席均缺席,则由出席的委员在他们当中,委任一人主持会议。 (3)委员会会议上决定的一切问题,须由出席会议并就该问题表决的委员以过半数票决定;如票数均等时,主持会议的委员除其原有票外,亦有权投决定票。 (4)如委员会委员或其任何小组的成员对委员会或有关小组的会议所讨论的任何事项,有直接或间接的商业上利害关系,而该利害关系大于他作为一般公众人士所有者,以下条文即适用─ (a)他须在会议中披露该利害关系的性质; (b)所披露事项须记入会议纪录; (c)凡披露是由主持会议的人作出,他须在有关讨论进行时不作会议主持,而由出席的委员或小组成员在他们当中委任一人主持会议; (d)该委员或小组成员(包括根据(c)段不作会议主持者)如在主持会议的人要求下,须在讨论进行时避席,且在任何情况下,除非主持会议的人另作决定,否则不得就有关该事项的决议表决,亦不得为确定会议足够法定人数的目的而将其计算在内。(5)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有关委员会会议的安排,以及会议的程序及进行方式,须按委员会的决定办理。 (1987年制定) 第389章 第8条议事程序的效力 委员会议事程序的效力,不因以下事项而受到影响─ (a)委员的委任有欠妥之处; (b)进行任何该等议事程序的会议中有委员缺席;或 (c)委员席位有空缺。 (1987年制定) 第389章 第9条藉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委员会处理任何事务,可藉在委员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进行,而不论任何该等委员是否身在香港。决议案经过半数委员以书面赞成后,其效力及作用则犹如在委员会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1987年制定) 第389章 第10条委员会的职员 委员会─ (a)须委任一人担任总干事; (b)可委任其认为适当的其他雇员;及 (c)可聘用其认为适当的技术顾问及专业顾问,并可就一切关于他们的薪酬、委任或聘用的条款及条件等事宜作出决定。 (1987年制定) 第389章 第11条职员利益 (1)委员会可─ (a)为其雇员提供津贴及利益; (b)支付特惠金或在法律上应得的款项予去世雇员的遗产代理人,或在该雇员去世时受其供养的人。(2)委员会可设立、管理和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亦可与任何公司或会社安排,由该公司或会社独自或联同委员会设立、管理和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以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津贴、利益及款项。 (3)委员会可为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计划供款,亦可规定其雇员为该基金或计划供款。 (4)在本条内,“雇员”(employees) 包括由委员会指明的任何类别的雇员,在第(1)款则包括前雇员。 (1987年制定) 第389章 第12条文件 (1)委员会可订立与签立一切可能有利于或有助于达致委员会宗旨的文件,或可能有利于或有助于达致由该等宗旨所合理附带或相应引致的任何宗旨的文件。 (2)由委员会订立的文件,如已按照第(3)款盖上委员会印章,即当作已恰当地签立。 (3)任何文件不得盖上委员会印章,除非有委员会的决议为依据,而盖印时有2名委员在场并各自在文件上签名。 (4)任何看来是以委员会的印章签立并按照第(3)款认证为真确的文件,须予收取为证据,而且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须当作为属如此签立的文件。 (5)凡属如非由法团缔订或签立便无须采用契据形式的合约或文书,可由委员会为此目的而给予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的人代委员会缔订或签立。 (1987年制定) 第389章 第13条委员会的资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第III部 财政 (1)行政长官可从立法会通过拨予委员会用途的款项中,将其认为适当的款额授权支付予委员会。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委员会的资源须由以下各项组成─ (a)委员会根据第(1)款收到的所有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