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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委员会为其宗旨而收到的一切其他款项及财产,包括捐赠、费用、租金、利息及收入的累积收益。(3)委员会收取的全部款项,须存入得财政司司长批准存入的银行。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7年制定) 第389章 第14条借款权 委员会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后,可借取款项,并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押记,以供作该项借款的保证。 (1987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89章 第15条盈余资金的运用 委员会无即时需要的所有款项,须以存款方式投资,存入财政司司长于一般情况或特殊情况下为此目的而认可的任何银行,或作财政司司长认可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1987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89章 第16条预算 委员会须在每个财政年度通过下一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并须在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指定的日期前,将预算连同有关财政年度的建议工作计划呈交行政长官,以待行政长官核批该预算。 (1987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89章 第17条帐目、核数及年报 (1)委员会须妥善记帐与备存有关帐目的妥善纪录。 (2)在以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原则下,委员会所备存的帐目及纪录须包括有关以下事项的资料─ (a)委员会收到与支付的款项,并说明收款来源与付款原因; (b)委员会的资产与负债。(3)委员会须于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该财政年度终结后3个月)备妥委员会的帐目报表,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 (4)委员会须在事先获得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对拟委任人选的批准后委任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有权随时查阅委员会所有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纪录,亦有权要求他认为应当得到的资料及解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核数师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审核第(3)款规定的帐目,并须就该等帐目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6)委员会须于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该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向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提交─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委员会该年度的事务报告; (b)委员会该年度的帐目一份;及 (c)核数师审核帐目的报告,而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须促使将该等报告及帐目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7制定) 第389章 第18条委员会并非政府雇员或代理人 第IV部 杂项规定 委员会不得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视为享有任何政府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1987年制定。由2002年第23号第34条修订) 第389章 第19条行政长官可给予指示的情况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如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向委员会作出书面指示,而委员会必须遵从该等指示办理。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不得有与本条例不一致之处。 (1987年制定) 第389章 第20条委员会委员及小组成员的保障 (1)委员会的委员或雇员,或委员会辖下任何小组的成员或雇员,倘在委员会或其小组的运作过程中真诚地办事,则无须为以下事项负上个人法律责任─ (a)委员会的作为或过失;或 (b)委员会辖下任何小组的作为或过失。(2)本条授予委员会的委员及雇员或委员会辖下小组的成员及雇员就任何作为或过失方面的保障,在任何方面均不影响委员会为该作为或过失须负上的法律责任。 (1987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