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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比照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校大学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诊疗项目、用药目录、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