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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行政纪律,惩处违法行政行为,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五条 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其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公务员。 本规定所称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违法行政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造成危害后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在客观上造成不良影响。 第八条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审批时限内未予办理完毕的; (三)行政审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书面告知行政审批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九条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已被依法取消或者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三)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的; (五)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并造成审批行为违法无效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七)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向行政审批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等不正当要求的。 指令下属部门或者人员违反规定办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务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已经取得审批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审批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时限的。 第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争议进行裁决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重大工作部署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