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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负有责任的,根据危害后果以及所负的责任,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推诿扯皮,不负责任,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的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本市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为自己、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六条 因实施违法行政行为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同时,应当责令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追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故意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有本规定中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的; (三)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瞒违法违纪事实的; (四)包庇同案人的; (五)干扰、阻碍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的; (六)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八)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九条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法行政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依照《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告诫。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政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或者被授权行使上述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