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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0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39N章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化学物残余)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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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该等资料(如该等饲料是装载在包装物内)在包装物上以中英文在显眼处清楚地显示;
  
  (b)该等资料(如属其他情况)以中英文与饲料一并提供。(2)第(1)款所提述的资料为─
  
  (a)饲料所含有或混杂于饲料中的每种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及其个别份量;
  
  (b)饲料的使用方法说明;
  
  (c)停用期,即最后一次以该饲料喂饲食用动物至屠宰该动物为止的时间;及
  
  (d)饲料供应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3)如任何人在看来是遵从第(1)款所施加的规定提供资料时,所提供的资料在要项上属不确、虚假或具误导性,而他明知该资料在要项上属不确、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第139N章 第14条暂停供应饲料的命令
  
  (1)如署长接获政府分析员或其他来源的报告或资料,表示怀疑某些饲料─
  
  (a)含有─
  
  (i)违禁化学物;
  
  (ii)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而其水平相当可能危害任何动物或人类的健康;或
  
  (iii)任何其他相当可能危害任何动物或人类的健康的物质;或(b)在没有提供第13条规定须提供的资料下予以供应,或有提供该等资料但该等资料是不确、虚假、具误导性或不充分的,署长如认为符合公众利益,可作出命令,规定供应该等饲料的人随即在一段属合理地必要的期间内暂停供应该等饲料。
  
  (2)高级兽医官或任何在他指示下行事的人可销毁或没收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饲料。
  
  (3)凡署长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须随即以书面通知该命令所针对的人,并须述明作出该命令的理由。
  
  第139N章 第15条收回饲料的命令
  
  (1)如署长根据第14条针对某人作出命令,署长可命令该人立即撤回已供应的饲料,并且以合理可能的方式,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取回这些已供应的饲料。
  
  (2)根据第(1)款撤回或取回的饲料,须以署长指示的方式处置。
  
  第139N章 第16条须备存的纪录
  
  (1)在食用动物被屠宰前在屠房拥有、饲养或出售该等动物的食用动物贩商须在该等动物被接收入该屠房后,制备关于他购入或出售该等动物的所有交易的以下详情的纪录─
  
  (a)每次交易日期及数量;
  
  (b)出售人或购买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c)根据第7(1)条规定须标示在每只食用动物上(如适用的话)的识别详情。(2)将食用动物运输往屠房的食用动物贩商须制备关于他运载的动物的以下详情的纪录─
  
  (a)每次运载所涉及的食用动物数目;
  
  (b)雇用其服务的食用动物贩商或食用动物饲养人(如适用的话)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c)根据第7(1)条规定须标示在每只食用动物上(如适用的话)的识别详情。(3)根据本条须制备的纪录须备存最少7天。
  
  (4)食用动物贩商须于被要求时向高级兽医官或任何督察交出根据本条须备存的纪录,以供查阅。
  
  (5)食用动物贩商在看来是遵从第(4)款的规定时,提供在要项上属不确、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而他明知该资料在要项上属不确、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第139N章 第17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食用动物饲养人─
  
  (a)犯第3(1)、5(1)、6或11(1)或(2)条所订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
  
  (b)违反第7(1)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c)违反根据第9(1)或(3)或10(1)条所作的命令或根据第10(2)条所作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2)任何食用动物贩商─
  
  (a)犯第3(2)、5(2)或11(3)或(4)条所订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
  
  (b)违反根据第9(1)或(3)或10(1)条所作的命令或根据第10(2)条所作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c)违反第16(1)、(2)、(3)或(4)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d)犯第16(5)条所订罪行,可处第3级罚款。(3)任何人─
  
  (a)违反第7(2)或13(1)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b)违反第8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c)犯第7(3)(a)或(b)或13(3)条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
  
  (d)犯第12(1)或(2)条所订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
  
  (e)违反根据第14(1)或15(1)条所作的命令或根据第15(2)条所作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4)在任何就犯有第3(1)、5(1)、6或11(1)或(2)条所订罪行而提出检控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导致违反规定的情况存在,即属除根据本条所订的免责辩护以外的一项免责辩护。
  
  (5)在任何就犯有第12(1)或(2)条所订罪行而提出检控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
  
  (a)就第12(1)条而言,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他供应或要约供应的物品是违禁化学物;
  
  (b)就第12(2)条而言,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他供应或要约供应的饲料含有或混杂违禁化学物,即属除根据本条所订的免责辩护以外的一项免责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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