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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f)任何公共部门。(4)依任何处方配发该等物质或制剂的人须遵从以下规定─ (a)如该处方载有可按述明的次数或于述明的相隔时间依处方配发的指示,则配发必须按照该指示作出而不得以其他方式作出; (b)配发时该处方必须注有处方者的签署、销售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依该处方配发的日期; (c)除可配发多于一次的处方外,处方必须以易于备考的方式,在配发的处所保留与保存一段2年的期间。 第137章 第5条禁止管有本条例适用的物质 (1)除第(2)款的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管有或控制本条例适用的任何物质或有任何该等物质作为成分或部分的任何制剂。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 (a)注册医生; (b)第4(1)(b)条所提述的人; (由1964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c)注册牙医; (d)注册兽医; (由1997年第96号38条修订) (e)注册药剂师; (f)获授权毒药销售商; (g)政府部门; (h)根据注册医生、注册牙医或注册兽医指示而行事的人; (由1984年第45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96号38条修订) (i)持有根据本条例发出的有效许可以经营该等物质或制剂的人; (由1962年第23号第4条修订;由1984年第45号第2条修订) (j)持有由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根据第6(2)条发出的有效许可的人;或 (由1962年第23号第4条增补;由1984年第45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k)真诚地管有在依循第4条的情况下供应给他的物质的人。 (由1984年第45号第2条增补) (由1955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第137章 第6条经营与管有本条例适用的物质的许可 (1)生署署长或获生署署长就此而授权的任何人,有绝对酌情权可向任何人发出书面许可,以经营本条例适用的任何物质或有任何该等物质作为成分或部分的任何制剂。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2)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有绝对酌情权可向任何人发出书面许可,以管有本条例适用的任何物质或有任何该等物质作为成分或部分的任何制剂,供治疗动物之用。 (由1962年第23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根据本条的条文发出的每份书面许可,均须予以编号,而任何该等书面许可均可载有发出的主管当局认为需要施加或适宜施加的条件,并可随时由发出的主管当局撤销。 (由1955年第50号第4条增补。由1962年第23号第8条修订) 第137章 第7条纪录的备存 (1)每一名根据第5(2)条获准管有或控制本条例适用的任何物质或有任何该等物质作为成分或部分的制剂的人,均须就他所订立的与该等物质或制剂有关的交易,按照第(2)及(3)款所订明的方式备存书面纪录,但持有由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根据第6(2)条发出的有效许可的人除外; (由1962年第23号第6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获合法供应该等物质作治疗用途的人无须备存该等纪录。 (由1969年第40号第4条增补) (2)注册药剂师、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及持有根据第6(1)条所发出许可的人根据本条须备存的纪录,须包括─ (由1962年第23号第6条修订) (a)他从而获取该等物质或制剂或获他供应该等物质或制剂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而如属从持有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的人获取或向该人供应,则须包括该许可的编号; (b)所获取或供应的数量; (c)获取或供应的日期:但如属下列情况,获授权毒药销售商无须就依照某处方而供应的该等物质备存该等纪录─ (i)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将该处方保留一段2年的期间;或 (ii)如属可配发多于一次的处方,则该处方的副本已存入为此而备存的簿册内,而他将该簿册保留一段2年的期间。 (由1969年第40号第4条增补)(3)并非注册药剂师、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及并非持有根据本条例所发出许可者的人根据本条须备存的纪录,须包括─ (a)他从而获取该等物质或制剂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而如属从持有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的人获取,则须包括该许可的编号; (b)所获取的数量; (c)获取的日期。(4)在根据本条须备存的纪录上作出的记项,均须由发票、订单或其他凭单支持。 (5)根据本条须备存的一切纪录,以及用以支持该等纪录上的记项的文件,须公开让根据第9条委任的督察查阅。 (6)任何人违反本条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92年第84号第13条修订) (由1955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第137章 第8条不得销售附表所列抗生素的通告 任何人如在并无雇用注册药剂师的处所以零售方式销售药剂制品,须安排在该处所内公众可清楚看见的显眼地方,展示一份中英文通告,表明不得在该处所内销售《抗生素规例》(第137章,附属法例)附表所指明的抗生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