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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37章 抗生素条例

[接上页]

  (由1969年第40号第5条增补)
  
  第137章  第9条检查及本条例的强制执行
  
  (1)生署署长为施行本条例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为督察。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2)为强制执行本条例的条文及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订立的任何规例,根据本条获授权的任何督察具有权力─
  
  (a)在所有合理时间进入任何注册药剂师、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及持有根据本条例所发出许可的人的处所;
  
  (b)随时进入他有理由怀疑曾有人在其内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处所;
  
  (c)按检查所需而进行检验及查问并作出其他事情,包括在就样本偿付款项后抽取样本;
  
  (d)将他有合理因由怀疑根据本条例可予没收而本条例适用的任何物质或有任何该等物质作为成分或部分的任何制剂检取并扣留;及 (由1962年第23号第7条修订)
  
  (e)将他觉得是构成或载有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任何文件、纪录或物品检取并扣留。 (由1962年第23号第7条增补)(3)任何人如故意抗拒或妨碍督察行使他根据本条获赋予的权力,或拒绝容许按照本条的条文抽取任何样本,或并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提供本条妥为规定须予提供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92年第84号第14条修订)
  
  (由1955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第137章  第10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违反第4或5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及监禁12个月。 (由1986年第69号第2条代替。由1992年第84号第15条修订)
  
  (2)如任何法人团体犯了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则在犯该罪行时每一名身为该法人团体的董事、总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高级人员或看来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人,均须当作犯了该罪行,但如他证明该罪行并非是在他同意或纵容之下犯的,并证明就他所属身分职能性质及所有情况而言,他已尽了他所应尽的一切努力防止犯该罪行,则属例外。
  
  (3)尽管任何条例的任何条文有订明可展开简易法律程序的期限,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仍可在紧接犯有关罪行的日期后12个月的期间内随时展开:
  
  但本款不适用于第9条所订罪行。 (由1986年第69号第2条增补)
  
  第137章  第11条没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裁判官一经接获代表政府提出的申请,须命令将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曾就之而犯的本条例适用的任何物质、或有任何该等物质作为成分或部分的任何制剂没收归政府所有,不论是否已有人就该罪行而被定罪。
  
  (2)没收命令一经根据本条作出,与该命令有关的物质或制剂须当作为政府财产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规限。
  
  (由1955年第50号第6条增补。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7章  第12条规例
  
  生署署长可藉规例,订明本条例适用的物质及其定义,概括而言,并可订明如何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由1992年第84号第16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亦参看1992年第84号第20条,其内容如下─
  
  20.现行规例的保留条文
  
  任何规例─
  
  (a)根据《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诊疗所条例》(第343章)或《抗生素条例》(第137章)的任何条文订立,而该条文已由本条例废除或修订;及
  
  (b)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是有效的,继续有效并具有效力,犹如是由主管当局根据该等有关条例所订立的规例一样,而该主管当局是在顾及该规例的主题的情况下,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获赋权订立该规例的,该规例且可由该主管当局废除或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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