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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本条的条文并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适用。 (由2002年第23号第72条增补)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第1132章 第11条校董会的会议及程序 (1)校董会会议须在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校董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当其时成员的半数。 (由1994年第92号第15条修订) (3)(a)如任何成员在校董会会议将予审议的事项中有利害关系而又出席该会议,则该成员须在该会议开始后,尽快向校董会披露该利害关系的事实及性质;如校董会提出要求,则他须在校董会审议该事项时退席,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事项投票。 (b)在本款中,“利害关系”(interest) 包括金钱上的利害关系。(4)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人可将校董会会议押后,或如校董会如此议决,则可由校董会将会议押后。 (5)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校董会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 (由1994年第92号第15条修订) 第1132章 第12条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校董会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由过半数成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校董会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第1132章 第13条关于委员会的一般规定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79条。 (1)校董会可为一般或特别目的而成立和委出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而该等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可由非校董会成员的人组成。 (2)任何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其主席均须由校董会从校董会成员中委出。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校董会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授予任何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4)校董会不得将处理以下事项的权力转授予任何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 (a)批准大学雇用任何类别的人的服务条款及条件; (由1994年第92号第16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73条修订) (b)(由1994年第92号第16条废除) (c)授权拟备第19(2)条所规定的各报表; (d)根据第21A条订立规程; (由1994年第92号第16条修订) (e)委任校长及常务副校长,或将校长及常务副校长免职,或批准校长及常务副校长的职责。 (由1994年第92号第16条增补)(5)在符合校董会的指示下,各委员会可决定其本身的会议程序。 第1132章 第14条校长及其他教职员的委任 第IV部 校长、常务副校长及其他教职员 (由1994年第92号第17条修订)(1)校董会─ (a)须委任一名校长,校长在校董会的管辖下,获委负责大学的管理、运作及行政,以及教职员及学生的福利和纪律事宜; (b)可委任一名常务副校长,常务副校长须承担校长所指示的职责; (c)可委任其他人为大学的雇员。(2)校长及常务副校长由校董会藉不少于校董会当其时成员的四分之三投票通过的决议委任。 (3)校长或常务副校长可被校董会以行为不检、不称职、效率欠佳或其他好的因由并藉不少于校董会当其时成员的四分之三投票通过的决议而免职。 (4)校董会可委任任何人在校长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间,或在校长职位因任何理由而悬空或出现悬空的情况时,署理校长职位。 (5)校董会可委任任何人在常务副校长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间,或在常务副校长职位因任何理由而悬空或出现悬空的情况时,署理常务副校长职位。 (由1994年第92号第18条代替) 第1132章 第15条校董会将其权责转授予校长的权力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79条。 (1)校董会可将其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授予校长,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2)校董会不得将处理以下事项的权力转授予校长─ (a)批准大学雇用任何类别的人的服务条款及条件; (由2002年第23号第76条修订) (b)授权拟备第19(2)条所规定的各报表; (c)根据第21A条订立规程; (d)委任署理校长及署理常务副校长。 (由1994年第92号第18条代替) 第1132章 第16条校长将权责转授的权力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校长可将其权力及职责,包括根据第15条转授予他的校董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以书面转授予他认为适当的人或委员会,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2)本条赋予校长将根据第15条转授予他的校董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再转授的权力,以及由任何人或委员会行使或执行校长根据本条而转授的任何上述权力或职责,均须受校董会根据第15条就该项转授而施加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