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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公证处、公证员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1)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或利用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对本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误导当事人、公众或社会舆论; (2)未经市司法局批准在有关机关、团体、企业或其他组织设立办事机构或未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3)以诋毁其他公证处或公证员声誉的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4)故意在当事人与承办公证人员之间制造纠纷,导致当事人终止办理公证业务或更换承办公证员;或利用人际关系、利诱等不正当的方法争揽已由其它公证处、公证员受理的公证业务; (5)采取给予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介绍人回扣、佣金或回扣、佣金性质的费用或其他利益的手段承揽公证业务; (6)采取贿赂等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7)降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争揽公证业务; (8)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特殊关系,排斥同行,争揽公证业务; (9)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4、公证处或公证员有上述第一、二项行为的,由市司法局责令相关公证处、公证人员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撤销非法机构。 有上述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局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由协会根据行业惩戒规则予以惩戒处分。 5、公证处负责人是防止公证执业过程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的主要责任人。 6、市公证员协会可以在各公证处自愿的基础上,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制定防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业公约,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对新创、首办公证事项或新拓展的公证业务,行业组织可以自行约定给予新创、首办公证事项或新拓展的公证业务的公证处一定期限、一定区域的单独承办权。 7、公证收费应依照物价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规定不明确的,市公证员协会可以在行业内自愿约定相关收费标准。各公证处不得自行提价或压价。 法律援助案件减免公证费的,应经公证处主任审批同意,并填写《法律援助公证案件备案表》及相关统计资料。 8、为促进公证工作健康发展,确保办证质量,完善公证风险体制,有效防止不正当竞争,落实公证惩戒制度,市公证员协会可以在各公证处自愿的前提下,推广实施公证处和公证员的保证金制度。 四、培训与考核 1、公证处应当组织本处的公证人员参加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为提高公证人员的素质而举办的培训班、研讨会和学术经验交流会等活动。公证处应至少每月组织一次业务学习。 2、公证员每年参加职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每年完成一篇以上公证实务理论论文和一个公证案例的撰写。 3、公证处的年度考核由市司法局依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实施,由公证管理处、组织人事处、财务审计等部门组成年度考核组,负责公证处的年度考核工作。 公证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4、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年度考核由所在的公证处实施,考核结果报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备案。公证处负责人的年度考核由市司法局实施。 5、公证处年度考核达到优秀且得分名列前二位的,市司法局给予奖励政策。 6、公证处内部管理混乱的,公证质量出现明显问题的,公证处及其公证人员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对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不予理会或推诿的 ,年度考核未达到合格以上等次的,由市司法局对该公证处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提出整改要求,或者组织进行培训。 经教育或培训后仍不改正、存在前款规定现象造成恶劣影响的,将追究公证处负责人的责任,直至免去负责人职务。 五、其他 宁波市司法局直属公证处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宁波市辖区内的其他公证处参照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意见由宁波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本意见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