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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集安市财政预算经费; (三)门票和其他事业性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 在丸都山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擅自拍摄; (二)擅自复制、拓印珍贵文物; (三)在文物和保护设施、展示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污损、刻划、攀登,或者将其移动; (四)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五)吸烟、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焚烧冥纸、树叶、杂草; (六)设置户外广告; (七)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八)挖砂取土,修建人造景点和丧葬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国内城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的行为; (二)不得擅自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三)污水、烟尘应当实现达标排放,废渣、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随意堆放;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保护规划规定之外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具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作业施工必须保证文物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十八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保护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十九条 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安全,破坏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迁。 第二十条 集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国内城保护范围内控制人口数量的措施,逐步降低人口密度。 第二十一条 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范围内不得种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根系发达的植物,对已种植的应当限期清除。 第二十二条 对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进行修缮或者修复时,不得改变原状,修缮或者修复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筑物的风格、色调应当与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发掘出土的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较完善保护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旅游环境容量,对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区采取分区封闭轮休制度,控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六条 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范围标志;对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名称、年代、性质等作出准确的标志说明。 第二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设置的展示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与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有关的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新发现的高句丽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相应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