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9-07-31
【实施时间】 2009-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19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吉林省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在查处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办案机关作为证据扣押的与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有关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合法持有人收藏。
  
  第三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及与其有关的历史、文物、文化等的调查和研究工作,发掘并展示其历史和文化价值,依法保护、利用与其相关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转让、抵押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或者将其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贪污、侵占、挪用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等项资金,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七)项行为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行为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分别由集安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守自盗,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