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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颁布时间】 2009-07-31
【实施时间】 2009-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20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

[接上页]

  对到农村乡镇以下学校和医院从教、从医的高校毕业生,并与县级教育、医疗行政部门签订任职协议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代偿学费或者助学贷款。
  
  对面向基层农村和城市社区就业,参加支农、支教、支医和扶贫的高校毕业生,在公务员考录和事业单位招用时,根据基层工作年限给予不同程度加分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用人单位为高校毕业生提供见习岗位和见习指导。用人单位对见习人员给予补贴的,政府应当给予单位适当补助。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联合设立高校毕业就业见习基地,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保障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逐步完善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推进跨区域、跨境劳务协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健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并促进其积极实现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小时工等弹性工作形式灵活就业,并建立健全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用人单位设置招聘条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规定情形的,视为就业歧视:
  
  (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录用标准的;
  
  (二)无特殊岗位需要不招用残疾人的;
  
  (三)对进城就业的农业富余劳动力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设置不平等录用标准的;
  
  (四)除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和饮用水生产、直接为研究服务、保育、美容和整容化妆品的生产、其他与人群容易接触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招录的。
  
  第二十四条 农业富余劳动力进入城镇就业,享有下列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权利:
  
  (一)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依法签订和要求履行劳动合同;
  
  (三)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酬;
  
  (四)参加社会保险;
  
  (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六)获得职业教育和培训,并按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七)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依法享有税费优惠和减免以及小额担保贷款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录用人员不得因性别、户籍等原因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城乡一体化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政务网络平台,建立互联互通、完整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省和市(州)中心城市应当建立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按照人口比例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确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大人力资源市场基础设施建设,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功能完善、便捷的一体化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开展劳动力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调查统计、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调解、公益性岗位的申报等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考核、职业素质测评等职业能力社会评价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市场公布不同行业工种的职业评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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