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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颁布时间】 2009-07-31
【实施时间】 2009-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20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

[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应当对高校毕业生就业进行指导,完善就业实习制度。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根据社会对不同行业类别、工种和职业技能人员的需要,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和退役军人,进行最低不少于一个月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帮助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教育培训。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和引导返乡创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创业培训,加强对农业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免费技能培训、职业能力指导评价和职业信息服务,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优惠和减免、免费技能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岗位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通过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定向培训和公益性岗位等多种途径,对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并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包括:
  
  (一)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二)残疾人;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五)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
  
  (六)其他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确定、就业状态和退出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就业形式,开发公共服务类、便民类和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确保城镇有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五十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乡、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高校毕业生收取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所收款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务行政部门或者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就业促进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就业优惠政策;
  
  (二)拒不执行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和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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