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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成立为法团,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2003年第3号第34条修订) [1960年9月23日] (本为1960年第41号) 第1098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条例》。 (由2003年第3号第35条修订) 第1098章 第2条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构成单一法团 当其时执行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职务的人为单一法团(以下称为法团),并须以“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名称命名,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 (由2003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第1098章 第3条法团的印章及其认证,以及经盖上法团的印章而签立的文书 (1)法团须备有和可以使用法团印章,而盖上印章须由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签署认证。 (2)看来是经盖上法团的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书的任何文书,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 第1098章 第4条法团以受托人身分行事的权力等 法团在获得政务司司长的事先批准下,可就任何为与教育或与教育统筹局工作相关的目的或宗旨而设立的信托,以受托人身分行事,亦可获取、租入、购买、持有、租用和享用任何动产或不动产,并可将其处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37条修订) 第1098章 第5条将信托基金投资的权力 (1)法团可按照《受托人条例》(第29章)的条文,将法团手上的任何信托基金投资,不论该等基金当时是否在投资状态: 但如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认为将任何上述信托基金作如此投资,由于任何理由而并非切实可行,则法团可将上述信托基金存入行政长官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批准的任何银行或储蓄银行。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2)第(1)款授予法团的权力,是附加于任何信托所授予的权力(如有的话)的,但只在任何信托的任何条款中并无表达相反用意的情况下,以及只限于在任何信托的任何条款中并无表达相反用意的范围内方可运用,而其效力须受任何该等条款所规限。 第1098章 第6条法团的财产转移予法团的继任人 凡有任何财产或其中权益归属法团,该财产或其中权益须转移、转予并归属法团不时的继任人,除非与直至该等财产或其中权益已由法团另行处置。 第1098章 第7条关于身居法团一职的人的证明书 如对于何人现时是或在任何时间曾是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出现任何问题,则政务司司长所签署的证明书,对于何人现时是或曾是身居该职的人,就所有目的而言,即属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98章 第8条帐目、审计及年报 (1)法团须就其管理的任何信托基金的所有交易,备存帐目及纪录。 (2)库务署署长可就第(1)款所提述的帐目及纪录的备存,向法团发出他认为适合的书面指示,而法团须遵从任何该等指示。 (3)法团须就其管理的信托基金,按库务署署长以书面规定的形式,拟备截至任何一年的8月31日止的每段12个月的期间的基金帐目报表。 (4)第(3)款所规定的帐目报表须由当其时执行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职务的人签署,而除非法团所管理的信托基金的帐目已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24(4)条由独立会计师审计,否则须在该帐目报表所涵盖的期间终结后的2月28日或之前,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后日期或之前,由法团呈交审计署署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5)凡帐目报表根据第(4)款呈交审计署署长,审计署署长须审计该帐目报表和第(1)款所提述的基金帐目,并须核证该帐目报表连同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并将经审计的帐目报表及就该报表作出的报告(如有的话)呈交法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法团经审计的帐目报表一份,连同审计署署长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法团就经审计帐目报表所涵盖的期间的基金管理所作的报告(如有的话),须不迟于法团从审计署署长接获经审计的帐目报表及就该报表作出的报告(如有的话)后的3个月,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由1989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第1098章 第9条关于《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1)在本条及第10条中─ “生效日期”(date of commencement) 指《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开始实施的日期*; “经修订条例”(Amended Ordinance) 指经《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修订的本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