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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135章 香港演艺学院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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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任何根据第13条成立的委员会的权力、职能及职责;
  
  (c)任何根据第13条成立的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以及对该等委员会议事程序的规管;
  
  (d)学院雇用的人的纪律;
  
  (e)学术名衔的颁授;及
  
  (f)举办和进行选举,以便从有资格的教职员当中选出代表,并根据第10(1)(b)条委任成为校董会成员。
  
  第1135章  第25条附例
  
  (1)学院可凭其法团印章就下述所有或任何事项订立与本条例并无抵触的附例─
  
  (a)对处所的管理和管辖,包括将处所关闭或局部关闭;
  
  (b)订定向某类别的人开放处所或处所任何部分的时间或场合;
  
  (c)规管在处所内或处所上或在处所任何部分的人的行为,并将违犯依据本条订立的任何附例的任何条文的人逮捕、拘留并逐出上述处所;
  
  (d)管制(包括禁止)在处所内或处所上进行商业活动、作宣传或竖设构筑物;移去、贮存和售卖在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附例的情况下被带进或留放在处所内或处所上的任何供商业活动、宣传或建造用的物料;追讨因移去、贮存和售卖该等物料所招致的任何费用,以及没收售卖该等物料的得益;
  
  (e)对处所以及对在处所内提供的任何设施、设备或装置的一般规管和管理。(2)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指明的附例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罚款不超过$2000及监禁不超过3个月的罚则。
  
  (3)在不损害关于刑事罪行的检控的任何条例或律政司司长就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的原则下,根据在本条下订立的附例作出的检控,均可以学院的名义提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在本条中,“处所”(premises) 指学院的任何处所或土地。
  
  第1135章  第26条未经授权而使用学院的名称
  
  (1)任何人没有学院的书面授权,不得成立或组织─
  
  (a)看来是或显示本身是─
  
  (i)学院或学院的任何分支或部分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或
  
  (ii)与学院有任何形式的关连或联系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或(b)以“The Hong Kong Academy for Performing Arts”或“香港演艺学院”命名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或以任何语文中与“The Hong Kong Academy for Performing Arts”或“香港演艺学院”的名称非常相近的名称命名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以致能欺骗或误导任何人相信该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是─
  
  (i)学院或学院的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与学院有任何形式的关连或联系,亦不得成为该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的董事、干事、筹办人或成员,或参与和其相关的工作。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第1135章  第27条权利及法律责任的转移以及其他过渡性条文
  
  (1)在紧接本条例生效前属临时校董会的所有财产(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由本条例生效时起,即成为学院的财产、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而学院具有一切所需的权力享有该财产、强制执行该等权利和履行该等义务及法律责任。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于紧接本条例生效前临时校董会作为其中一方的每项协议,不论是否书面协议,亦不论在协议下的权利及法律责任能否转让,从本条例生效时起即具有效力,犹如─
  
  (a)学院已代替临时校董会作为该协议的其中一方;及
  
  (b)任何对临时校董会的提述,不论如何措辞,亦不论是明示或隐含的,就任何于本条例生效时或以后有待办理或不办理的事情而言,均已由对学院的提述所取代。(3)凡为施行第(1)款而有需要,第(2)(b)款亦适用于内有提述临时校董会而并非协议的文件。
  
  (4)于紧接本条例生效前存续的临时校董会的任何雇员的委任,均当作由学院根据本条例作出;就决定该雇员于终止服务时获得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权利而言,其服务的连续性并不只因本条而中断。
  
  (5)于本条例生效前已由临时校董会展开或已在临时校董会授权下展开的事情,可由学院继续与完成或在学院授权下继续与完成。
  
  (6)在本条中,“临时校董会”(Provisional Council) 指本条例生效前由总督任命的香港演艺学院临时校董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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