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现设立一理事会,名为“奕信勋爵文物信托理事会”。 (2)理事会的成员如下─ (a)主席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b)民政事务局副局长(文化及康体)或其代表,为当然成员; (由1996年第4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c)其他成员5至8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5章 第8条理事会的职能及权力 (1)理事会的职能为─ (a)应受托人委员会的请求,就发扬信托的宗旨的方式及方法,向受托人委员会提供意见; (b)代表受托人委员会,以下列全部或任何方法发扬信托的宗旨─ (i)鉴别、修复及翻修《古物及古迹条例》(第53章)意指的遗迹、古物及古迹,以及在香港的其他历史、考古及古生物的物体、遗址或结构物; (ii)在第(i)节所述的古物及古迹以及其他遗址或结构物所在处提供设施,以协助公众人士进入及欣赏该等遗址或结构物; (iii)为具历史价值的地点、传统仪式及其他方面的香港文物作视听及文字纪录; (iv)出版与信托的宗旨有关的书报、期刊,及制作与信托的宗旨有关的纪录带、纪录碟及其他物品; (v)举行与信托的宗旨有关的展览及会议; (vi)理事会认为可提高公众人士对香港文物的关注及兴趣的教育活动; (vii)理事会认为可发扬信托的宗旨的其他活动,不论其属于上述类别或属于其他类别。(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现赋予理事会所有合理需要的权力,使理事会能履行第(1)(b)款所指明的职能。 (3)就根据第6(4)条由受托人委员会转授予理事会的任何权力,或就由本条第(2)款赋予理事会的任何权力─ (a)受托人委员会均须─ (i)指明为行使该等权力而可动用的款项的最高限额; (ii)向理事会提供其不时需要的款项,但不得超逾该等最高限额; (iii)向理事会发出受托人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有关行使该等权力的一般或特别指示;(b)理事会须受下列各项约束─ (i)受托人委员会就为行使该等权力而可动用的款项最高限额所作的决定; (ii)受托人委员会以书面通知理事会有关行使该等权力的一般或特别指示。 (1992年制定) 第425章 第9条聘用顾问及其他职员 (1)受托人委员会可聘用任何人或团体─ (a)就因其职能而引起或与其职能相关的任何事宜,提供意见; (b)管理信托资产的投资,及管理受托人委员会所持有作投资用途的其他财产。(2)理事会可聘用任何人或团体,就因其职能而引起或与其职能相关的任何事宜,提供意见。 (3)根据第(1)(b)款聘用的人或团体,须按照受托人委员会不时以书面作出的一般或特别指示行事。 (1992年制定) 第425章 第10条支付费用及开支 除非下列各项得免支付,否则须从信托收益中支付─ (a)由受托人委员会根据第9(1)条聘用或由理事会根据第9(2)条聘用的人或团体的所有费用及开支,或根据第13(2)条获委任的核数师的所有费用及开支; (b)任何并非香港居民的受托人委员会成员或理事会成员,因来港出席受托人委员会会议或理事会会议而用于交通及住宿的合理开支。 (1992年制定) 第425章 第11条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人,任期一如委任书所定,但行政长官可酌情将他免任。 (2)行政长官根据本条例作出任何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告。 (3)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人,可藉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提出辞职。 (4)任期届满或辞职的人,可再度获委任。 (1992年制定。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425章 第12条受托人委员会及理事会的程序 (1)受托人委员会及理事会可藉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任何事务,而由多数成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与在受托人委员会会议上或理事会会议上所通过的无异。 (2)《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51及52条适用于受托人委员会及理事会,犹如其适用于任何委员会。 (3)在符合第(1)及(2)款的规定下,受托人委员会及理事会可各自规管其本身的程序。 (1992年制定) 第425章 第13条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受托人委员会须就信托的财务往来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并须拟备每个财政年度的信托帐目报表,其中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报表须由受托人委员会主席签署。 (2)受托人委员会须每年委任信托帐目的核数师。 (3)信托帐目报表经签署后,须于有关财政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或行政长官准许的较长期间内,由受托人委员会主席呈交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核数师。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