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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核数师,须审计信托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并须核证该报表,而他可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报告。 (5)下列文件须于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12个月内,或行政长官准许的较长期间内,提交立法会省览─ (a)经签署及核证的信托帐目报表一份,如有核数师报告,则须连同该报告一并提交; (b)由受托人委员会就该财政年度内管理信托资产及发扬信托的宗旨的事宜所作的报告;及 (c)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其他有关信托的报告。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5章 第14条免负法律责任 (1)受托人委员会成员及理事会成员,对根据本条例真诚地聘用的人或团体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后果,均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2)受托人委员会成员、理事会成员及按照受托人委员会或理事会的指示行事的人,对在根据本条例履行其各自职能时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均无须承担法律责任,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有欺诈成分、是罔顾后果的、属刑事罪行或并非真诚地作出的。 (1992年制定) 第425章 第15条不得派发盈利的规定 不得从信托资产派发股息、红利或其他盈利予受托人委员会成员或理事会成员。 (1992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