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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九年七月二日 昆明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人民群众监督、企业排查整改、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组织领导,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投入力度,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本行业和领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有权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各级人民政府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迅速派人调查核实,督促隐患所在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必须按照“谁生产经营,谁负责排查,谁负责治理”的原则,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主要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组织建立经常性排查、定期分析、治理监控、登记、档案管理、举报奖励、统计上报、排查治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九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生产经营活动合法性情况;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情况;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安全生产费用投入情况; (六)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情况;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立、演练等应急救援管理情况; (八)岗位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及掌握安全生产知识情况; (九)安全设施、设备的配备及维修检测检验情况; (十)危险作业场所及设施、设备安全情况; (十一)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使用情况; (十三)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规定,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事故隐患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登记台帐和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实施治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0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企业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监管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统计分析表后的3个工作日内,汇总后向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报送,同时应当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内容包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