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四)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应当及时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经审查合格后予以核销。属停产整改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每年集中开展一次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全面督查。 (一)要针对本辖区实际,确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重点建设项目等高危行业重点监管企业,积极探索向重点监管企业派驻安全监督员制度,原则上安全监督员由取得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安全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监督重点监管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要建立安全生产巡查机制。应当成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民爆物品安全生产巡查组。巡查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领域的隐患排查治理巡查和安全生产检查。乡镇巡查组每月对相关领域的每个生产经营单位巡查一次;县级巡查组每月对重点乡镇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巡查一次;市级巡查组每季度对重点县(市)区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巡查一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本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负总责,应当每半年召开一次常务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分管领导对本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具体负责,组织对本地安全生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部署、督促、检查和落实。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机制,要设立专门的事故隐患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建立并完善举报信息收集、核实、受理和查处的办事程序的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完善举报奖励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逐级报送工作。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进行汇总,分别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统计分析表,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每季度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企业上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安全监管人员进行认定,出具认定报告,并逐级上报,认定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类别; (二)隐患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三)隐患等级认定; (四)对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内容、治理方式和治理期限等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隐患所在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指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隐患的类别、等级; (三)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隐患整改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第十九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分级挂牌督办制度。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后,施行挂牌督办。其中,一级重大隐患由市安监局报省安监局由省人民政府挂牌督办,二级重大隐患由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三级重大隐患由县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对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要明确隐患治理责任单位、督办责任单位、整改时限和责任人,并在当地媒体上、有关网站上公布。隐患治理责任单位要在每月底前向督办责任单位报送隐患治理进展情况,整改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半年。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共同承担隐患治理责任。 挂牌督办的一、二、三级重大事故隐患,分别由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符合要求的,由治理责任单位向督办责任单位及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摘牌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不少于2人的安全监管人员,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并认真做好审查记录。审查合格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经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摘牌。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通知;对无法整改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整改通知的,依法实行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