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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94A条) [1977年11月26日] (本为1977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第132CE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CE章 第2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CE章 第3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发牌当局”(licensing authority) 具有本条例第93(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第132CE章 第4条关于通风系统的规定 (1)除第(2)款及本条例第101条另有规定外,附表所列处所内的每个通风系统,须符合下列条文规定─ (a)通风系统的所有活动部分须加以安全围封; (b)通风系统的每部分须是可以触及的,以便进行检查,尤其是─ (i)每把风扇转轴的位置,须令该转轴的外罩得以拆除,以便装上转速计;及 (ii)每个入气口及排气须是可以触及的,以便进行量度;(c)通风系统的入气口位置不可在下述地方─ (i)消防处处长认为是构成火警危险的地方; (ii)相当可能积聚废物或废弃物的地方;或 (iii)由于任何理由而使空气变得污浊或相当可能变得污浊的地方;(d)每个入气口穴孔须装上一个用防蚀物料制造的纲罩,其纲孔不得超过12毫米阔; (e)入气口的气闸须─ (i)调校至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批准的调节位置; (ii)藉不脱色的记号标明已批准的调节位置;及 (iii)稳固安装以防干扰;(f)通风系统的排气不得设于任何对公众造成或相当可能对公众造成烦扰或不便的地方; (g)每条管道须符合下述规格─ (i)管道须全部用不易燃物料制成,该等物料的强度及耐用度须与镀锌铁片或钢片的强度及耐用度相近; (ii)整条管道的任何部分均须是可以触及的,以便进行清洁; (iii)凡管道的大小足以容纳任何人进入,该管道须设有通道口供人入内进行清洁,而该管道在构造上须能承受任何入内进行清洁的人的重量; (iv)管道内壁须平滑及不透水; (v)管道如经过任何地面、墙壁或天花板,即须装设以可熔连杆操作的气闸,该可熔连杆须属消防处处长所批准的类型,而气闸的设计则须在温度升达摄氏69度时仍能操作,至于管道的构造及防护性能,亦须能抵受火力,为时不少于该管道所经过的地面、墙壁或天花板在设计上所能抵受火力的时间; (1982年第301号法律公告)(h)每条管道不能供多过一座建筑物使用; (i)空气过滤器须符合下述规格─ (i)须全部用钢丝绒以外的不易燃物料制成; (ii)其设计须属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所批准的设计;及 (iii)其安装方式能使所有进入的空气经过该过滤器后始分布在处所内;(j)每个静电过滤器或聚尘器均须属消防处处长所批准的类型; (k)每把吹风式风扇须在风扇接触器通电的一端装设电路熔断运转计时表,表内具有能按分钟及小时,或按十分之一小时或不足十分之一小时的分数记录时间的设备; (l)每个电路熔断运转计时表,均须设于容易触及及显眼的地方,以便进行检查; (m)通风系统内的每套过滤器,均须以过滤仪、过滤旗号显示器或微差压力开关掣标示; (n)当过滤仪、过滤旗号显示器或微差压力开关掣显示过滤空气压力的下降幅度较设定的过滤空气压力的下降幅度超出50帕斯卡压力单位时,过滤器须予清洁或更换;及 (o)当过滤空气压力的下降幅度较设定的过滤空气压力的下降幅度超出50帕斯卡压力单位时,过滤旗号显示器须显示“不洁”字样。(2)就任何通风系统而作出豁免符合第(1)款的全部规定或任何规定的申请,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如认为适当,可在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所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豁免该通风系统符合第(1)款所列的全部规定或任何规定。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CE章 第5条通风系统须不断操作等 (1)依据一项根据本条例第93条第(1)或(2)款条文发出的通知所述规定而设置的通风系统,须在设置该通风系统的处所向公众开放的全部时间内不断操作,以供分别提供该第(1)款条文所规定或根据该第(2)款条文而发出的通知所规定提供的室外空气分量。 (2)并非依据一项根据本条例第93条第(1)或(2)款条文发出的通知所述规定而在附表所列处所内设置的通风系统,须在该处所向公众开放的全部时间内不断全面操作。 (3)如任何附表所列处所的通风全部或部分来自天然通风,则该处所在向公众开放的全部时间内,均须保持天然通风畅通无阻。 第132CE章 第6条气闸、过滤器及聚尘器的每年检查 (1)在附表所列处所内,任何通风系统如敷设有管道或干槽,则须由注册专门承建商(通风系统工程类别)在每隔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内检查该系统内的每个气闸、过滤器及聚尘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