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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32CA章 第15条泳衣及毛巾的消毒 如在泳池有泳衣或毛巾供应给泳客,则泳池的持牌人须安排每次在泳客使用后,将每件泳衣或每条毛巾浸在沸水中至少30秒消毒。 第132CA章 第16条患有某些疾病的人不得进入 (1)任何人如明知自己患有皮肤病或传染病,不得进入任何泳池。 (2)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泳池的持牌人须作出安排,将第(1)款的条文以用中英文写成的告示形式,在泳池附近的一处显眼地方持续展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CA章 第17条费用 (1)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牌照,有效期为1年,由发出日期起计,或为牌照上所注明的较短期间。 (2)上述牌照的批出或续期费用为订明费用。 (1993年第129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3)如署长信纳某人所获批给的任何上述牌照─ (a)已经遗失、被销毁或被意外污损;或 (b)有需要作修订,则署长可在收到订明费用后,向该人发出该牌照的复本或作出所需的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 (1991年第160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7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3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CA章 第18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 (a)违反第4、8、14(1)或16(1)条的任何条文;或 (b)没有遵从根据第13(2)条条文向其送达的通知所载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 (2)如第7、9、10、11、12、13(1)、14(2)或(3)、15或16(2)条的任何条文遭违反,有关泳池的持牌人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本规例所订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50。 (1987年第31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CA章 第19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