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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09年7月9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推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提升行政效能,改进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履行职责行为的效率与质量情况所实施的检查、调查、纠正、问责等活动。 第四条 (遵循原则)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职责)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机关行政效能和软环境建设情况; (三)受理涉及行政效能和软环境问题的投诉举报; (四)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评议考核结果等,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实施行政问责或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监察重点)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重点检查、调查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一)不按规定贯彻落实或违背上级政策、决定的; (二)不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不按规定制定执行措施、做出行政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度,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 (五)不落实限时办结制度,推诿拖延的; (六)不落实工作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按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的; (七)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八)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等不按规定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 (九)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十)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七条 (工作方式) 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监察包括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控等方式。 监察机关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士参加行政效能监察。 第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 第九条 (行政效能评估)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与社会评价和软环境测评一并进行,促进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条 (专项监察立项) 监察机关主要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损害行政效能的问题。 第十一条 (专项监察批准和备案) 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还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专项监察实施)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专项监察通知)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向被监察的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专项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的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