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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23条及123C条) [1978年3月31日] (本为1978年第74号法律公告) 第132BN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N章 第2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N章 第3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公众殡仪厅”(public funeral hall) 指根据本条例第123A条所指定的殓房; “主管”(officer in charge) 指由署长委任以管理或协助管理公众殡仪厅的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疫症”(quarantinable disease) 具有《检疫及防疫条例》(第141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埋葬”(burial) 包括火葬; “署长”(Director) 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遗骸”(human remains) 指人类的尸体或非活产婴儿的尸体或其任何部分,但不包括该等尸体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 第132BN章 第4条开放时间 公众殡仪厅的主管可规定公众殡仪厅可供公众使用的时间及日期。 第132BN章 第5条申请使用公众殡仪厅 (1)任何人如欲预订使用公众殡仪厅的任何设施,用以举行丧礼或举行与某人的死亡有关的宗教或悼念集会,均须─ (a)事先用署长提供的适当表格向该公众殡仪厅的主管提出书面申请,表格上须指明使用该等设施的目的;及 (b)向署长缴付附表所列的订明费用。 (1999年第78号第7条)(2)第(1)(a)款所指的申请书,须于任何公众殡仪厅的主管不时藉张贴在该殡仪厅的告示上所指示的时间内,送交该公众殡仪厅。 (3)主管在收到第(1)(a)款所指的申请书后,可酌情决定而预留所申请的设施给申请人使用,并附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4)主管如依据第(3)款行使酌情决定权,须受到署长认为适当而发出的概括指示或就特定个案而作的指示(如有该等指示的话)所规限。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N章 第6条接收与保留遗骸 (1)任何人不得将已甚为腐烂的遗骸送入公众殡仪厅,除非该遗骸放在密封的棺木内。 (2)任何人不得将遗骸留在公众殡仪厅内超过48小时,除非该遗骸放在密封的棺木内或经过防腐处理。 (3)除非获得市政总署署长的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将任何遗骸留在公众殡仪厅内超过7天。 第132BN章 第7条为使遗骸获得接收而须出示的文件 (1)第5(1)条所指的申请人,须于公众殡仪厅接收遗骸时向主管出示以下文件─ (a)如将任何在香港死亡的人的遗骸安葬,须出示死亡证明书,或由警务人员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6(1)条的但书发出的许可证;或 (b)如将任何在香港死亡的人的遗骸火葬,则须出示由生署署长根据《火葬及纪念花园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第5(1)条发出的许可证及死亡证明书;或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c)如属其他情况,则须出示署长所规定的文件。 (1999年第78号第7条)(2)第(1)款所指明的文件须由主管保留,直至遗骸被移离公众殡仪厅以进行埋葬或其他获授权进行的处置方法为止,届时该等文件须交还出示文件的人。 (3)就第(1)款而言,“死亡证明书”(death certificate) 指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7(1)条发出的死亡登记证明书或死因裁判官的命令,或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8条发出或作出的证明书、声明书或死因裁判官的命令。 第132BN章 第8条为遗骸进行防腐或预备工作 (1)如须在公众殡仪厅内为遗骸进行防腐,或进行埋葬、入殓或火葬前的预备工作,则必须在专为此用途而设的房间内进行。 (2)在遗骸存放在上述房间的整段期间内,必须将该房间的窗户完全开启,如该房间的通风设备全部或部分以机械方式操作,则通风系统须不停操作。 第132BN章 第9条使用防护衣物 (1)如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人死亡时患有疫症,或主管知道或相信有此事,则不得在公众殡仪厅内搬动该死者的遗骸,或为该遗骸进行防腐、预备或处理的工作,除非该人先行穿上橡胶围裙或署长批准的其他类型防护衣物,并戴上橡胶手套。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上述橡胶围裙、防护衣物及橡胶手套,以及用以存放上述遗骸或就上述遗骸进行防腐、预备或处理工作的公众殡仪厅任何部分,在使用后须立即消毒。 第132BN章 第10条登记册及提供资料的义务 (1)公众殡仪厅主管须保存一本以中文或英文书写的登记册,并在其内记录第(2)款所列的详情及─ (a)该公众殡仪厅接收任何遗骸的日期及时间;及 (b)任何遗骸被移离该公众殡仪厅的日期及时间。(2)第5条所指的申请人须向公众殡仪厅主管提供以下详情─ (a)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